繼續審判
日期
2024-12-30
案號
HLDV-113-家聲續抗-1-20241230-1
字號
家聲續抗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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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續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抗告人聲請繼續審判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113 年度家聲續字第1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請求人甲OO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和解筆錄收 到日為民國113年5月25日之後,而非同年5月15日,具狀聲請繼續審判時間為同年6月20日寄出,並無超過30日之不法情事,原審裁定顯非適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補充理由書記載之理由。 三、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固應自知悉時起算,惟主張其知悉在後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113年5月25日之後始收受和解筆錄,然此亦無礙於其和解成立日期為同年5月15日,並應自該日起算請求繼續審判之不變期間,而其主張請求撤銷和解以繼續審判之原因事實,為同年5月15日和解成立當時「被脅迫」,亦無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故請求人遲至113年6月21日(本院收狀日期)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上述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應認抗告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