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日期

2024-10-25

案號

HLDV-113-家聲續-1-20241025-2

字號

家聲續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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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續字第1號 抗 告 人即 請 求 人 楊OO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宋OO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年度家聲續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7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是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之113年 度家聲續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請求繼續審判,然觀諸上開書狀所載,係指摘系爭裁定應准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繼續審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意旨,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又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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