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17

案號

HLDV-113-家聲-20-20241017-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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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孫裕傑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再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聲請人 前向本院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繫屬中。緣相對人因腦中風現無意識而無程序能力,且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為此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由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提供適當人選)等語。 三、本院審酌關係人孫裕傑律師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 分會指派之扶助律師,本即有公益性質,亦具備法律素養及專業能力,且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14號裁定選任其於原審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本案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足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選任關係人孫裕傑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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