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日期
2024-11-12
案號
HLDV-113-家聲-21-20241112-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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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摩西 相 對 人 李惠玲 李菊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38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00,000元為相對人李惠玲供擔保後,許可就坐 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38號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訴外人李香、李俊輝均為被繼承人曾 秀英(民國111年7月14日死亡)之子女,曾秀英遺有原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於111年9月28日以遺囑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經合併分割為同段313土地(面積398平方公尺,登記相對人李惠玲所有)、313之5土地(面積397平方公尺,已於111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因前述遺囑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已訴請相對人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38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處分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裁定時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院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曾秀英之法定繼承人,曾秀英遺 留之土地經遺囑繼承後合併分割,現313土地登記相對人李惠玲所有、313之5土地於111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所有,因前述遺囑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已訴請相對人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38號)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本案卷宗可佐,堪認屬實。本件聲請人主張前述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請求塗銷土地遺囑繼承登記部分,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四、次查,曾秀英所遺留之土地業經合併分割,部分土地(313 之5)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訴外人,現僅313土地(面積398平方公尺)登記為相對人李惠玲所有,另請求相對人李菊蘭及其餘土地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即無所據。此外,衡酌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就其主張之釋明仍有不足,且本訴之事實尚未經調查審理完結,自以定相當擔保為宜,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李惠玲就313土地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五、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依313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1,631,800元),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定,有關繼承之家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審判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共計5年,聲請人提起訴訟致相對人李惠玲難以利用或處分土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5年,依法定利率計算,可能遭受損害407,950元(計算式:1,631,800×0.05×5=407,950),據此酌定擔保金為400,000元。 六、從而,聲請人提出400,000元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李惠玲 所有之313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件聲請就該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