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DV-113-家聲-24-20241231-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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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OO 代 理 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關 係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乙○○為相對人甲○○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85號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因相對 人未成年,其母花OO已死亡,聲請人依戶籍登記為其父,本件訴訟不得代理,依法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非其親生子女,相對人受婚生推 定而登記為其子女,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現繫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85號,有戶籍謄本、該案卷宗可稽。本院依相對人之母花OO於112年間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就上開訴訟之利益相反而不得代理,恐因久延受損,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與必要。 四、審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成年兄姊,情誼至親關係密切, 有意願擔任,復無不適任情事,爰選任其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進行,並維相對人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