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日期
2025-01-03
案號
HLDV-113-家聲-25-20250103-2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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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許OO 代 理 人 林韋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曾OO 曾OO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黃OO 李OO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32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坐落花 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32號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OO於民國113年8月OO日死亡,遺 留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為其母即法定繼承人。相對人於113年10月7日持所謂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以遺贈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因系爭遺囑不符法定要式而無效;縱非無效,亦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請人已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遺贈登記(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32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OO之法定繼承人,黃OO遺 留之系爭土地,經相對人提出系爭遺囑而以遺贈為原因登記所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一節,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遺囑等件為證。又聲請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遺贈登記等,現繫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32號,有該案卷宗為佐。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聲明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以遺贈為原因之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惟提出上開證據,釋明仍有不足,且本訴之事實尚未經調查審理完結,自以定相當擔保為宜,保障相對人財產上利益,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系爭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54,770元,而聲請人所提訴訟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定,有關繼承之家事通常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共計5年,聲請人提起訴訟致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5年,依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約1,413,692元(計算式:5,654,770×0.05×5年=1,413,692),據此酌定擔保金為1,400,000元。 五、從而,聲請人提出1,400,000元擔保後,許可就系爭土地為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32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