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06
案號
HLDV-113-家親聲抗-1-20241106-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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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品妤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6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第79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反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並無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相對人固辯稱伊無財產及收入,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惟查, 相對人因在外欠債累累,故長年刻意隱匿財產,以下事證可說明:1、相對人雖於稅務系統無收入紀錄,但於網頁查詢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可見其為「OOOOO」餐廳之負責人或主管,始於徵才廣告上留自己持有之手機門號,非謂無收入,其是否透過非正當刻意迴避資訊透明之手段,迴避其應負擔扶養期間之強制執行責任,尚有疑義。2、由於民國95年5月相對人因通緝逃亡後,抗告人二人即未知其具體住處,除祖父母喪事外,亦無往來。但於111年12月間抗告人母親戊○○欲於花蓮市區置產,透過房屋仲介網站知悉花蓮市○○○街00巷00號00樓正在出售,遂約同房仲前往看屋,竟於該屋見到相對人以屋主身份居於此處,嗣後抗告人友人又再次與房仲相約前往看屋,亦係由相對人自稱屋主介紹屋況,並稱:「我住了八年,電梯都沒有delay」,與「如果價格談得好,冷氣都可以送」等語,據悉該房屋已於112年10月售出,可見其應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3、是以,原裁定認相對人無資產足以維生,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顯然有誤。 (二)原審固認證人提出之陳述書未完整陳述,卻對於抗告人聲請 傳喚證人到庭證述乙節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調查不備及理由不備之違誤:1、查抗告人等已提出其母親戊○○所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陳述意見書(112年3月29日家事陳報狀所附之附件),原裁定固認該陳述書內容均與抗告人之主張相同,是否為真實,仍須由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云云,然原裁定此一認定顯係倒果為因且邏輯錯誤,蓋相對人未扶養抗告人二人,此一事實戊○○與抗告人二人為當事者,其等所經歷之事相同,其等照實陳述之內容必然相同。2、再者,因戊○○獨力撐起扶養之重擔且相對人有家暴情形,戊○○因此曾向親友尋求協助,抗告人故於原審曾聲請傳喚丁○○、己OO、庚OO等親友到庭證述,並提供上開證人待證事實大綱,以向原審說明抗告人並非虛構事實,確有傳喚到庭之必要;然查,原審竟未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復於原裁定謂「其等未完整陳述此節原委,尚難僅憑其等說詞,遽認相對人有長期家庭暴力之事實存在」云云,顯然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且對於為何未傳喚上開證人乙節更係未置一詞,亦有理由不備之重大違誤。 (三)原審徒以鈞院99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及相對人於該訴 訟中之答辯內容遂認定相對人於96年以前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云云,尚嫌速斷,亦有調查不備之違誤:1、查原裁定固謂相對人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中自稱96年前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未經戊○○於該訴訟中爭執,故應可採信云云。2、惟查,戊○○雖未於訴訟中爭執,然亦未正面肯認相對人所辯是否為實在,且訴訟結果為戊○○全部勝訴,亦無爭執之必要,又該民事判決並未認定相對人所述屬實,自無從以該民事判決之記載認定相對人96年前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3、且查,戊○○與相對人離婚後,除打零工外,其娘家親友亦資助及借款以維持家計(此部分抗告人亦已聲請傳喚戊○○、丁○○、己OO、庚OO等親友到庭證述),在在均可證相對人於離婚後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4、末查,原裁定復謂相對人與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及離婚後共同生活時期應有共同實質經營觀光船業及扶養抗告人云云;然姑不論二人是否共同經營觀光船業與相對人是否有扶養抗告人洵屬二事之外,相對人於戊○○經營期間更遭通緝及入監服刑,根本未對賞鯨事業有所貢獻,蓋相對人乃係見賞鯨事業經營妥善且為償還在外欠債,遂要求戊○○將賞鯨事業負責人改為伊,倘僅以此認定相對人有共同實質經營觀光船業,顯屬牽強。 (四)相對人二次遭通緝均棄家庭於不顧,可見其毫無責任心,且 對扶養抗告人等影響甚巨:1、查原裁定固認相對人入監期間僅一年,時間短暫,對於扶養抗告人之影響較低云云。2、惟查,原裁定忽略相對人於88年入監前已遭通緝約一年、於102年入監前亦已遭通緝約六年之久。而於相對人遭通緝期間,抗告人等及其母親根本不知悉其居住於何處,更遑論負擔生活費用。此外,相對人二次遭通緝,竟都可毅然決然離開家庭,徒留抗告人等及其母親三人相依為命,可見其毫無責任心且對養育抗告人等並不在意;尤有甚者,所謂扶養之意並非單純經濟上之提供,身體力行之陪伴、心理上之照看亦係身為父母所應盡之扶養之責,相對人於87年遭通緝時,抗告人二人分別僅為7歲、1歲,均正值亟需父母照護指導之成長階段,然相對人卻只顧自身利益而棄家庭於不顧,令抗告人等一夕之間成「單親家庭」,此對抗告人二人幼年時期之心理衝擊及影響不可謂不大,是以,原裁定僅以相對人入監期間短暫而認為對抗告人扶養影響較小云云,顯非妥適之認定。 (五)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3、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1、相對人現在之工作為在OOOOOOO擔任房務,屬臨時工性質,僅有在有人退房時始前往打掃,因花蓮目前觀光業景氣慘澹,目前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5000元,又在外積欠大筆債務,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2、鈞院所調取之相對人帳戶,有款項入帳後即領出情形,然此並非相對人要假造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狀況,而係相對人除提領生活費外,有部分較大筆之入帳金額為相對人向外之借款,多有借新還舊之情形,匯入後自要提領以返還債權人。另需說明者為,相對人華南商銀108年6月20日有859,602元之款項匯入,該款項係因108年間和平港有煤炭船擱淺,相對人友人辛OO協助東億海事及亞太港灣工程公司打撈沈船所領取酬勞,辛OO委由相對人代為領取轉交,該款項並非相對人所有。3、花蓮市○○○街00巷00號00樓房屋確實非相對人所有,而係相對人於112年間承租居住,當時房東欲出售,因當時相對人尚居於該屋,故委由相對人帶看。後來以訊息傳送開庭通知書給抗告人,係因房東傳訊息詢問發生何事,相對人因家醜外揚而羞恥,一時氣憤傳訊息向抗告人表達不滿。4、另抗告人所提「OOOOO」所留手機電話為相對人一事,相對人並不否認,然該「OOOOO」實際負責人為相對人二堂哥壬OO之女婿「癸O」及友人「子O」等人合資開設,於107年間聘相對人為經理經營,月薪三萬元,當時因積欠勞保費,未投保勞保,該「OOOOO」於109年間結束營業頂讓他人,相對人亦因此離職,該店鋪並非相對人所有,抗告人所陳報者為網頁上之舊資料。 (二)證人戊○○所述不實,相對人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並無對 子女家暴情形:1、相對人無對子女體罰之情形,僅有一次體罰抗告人乙○○,係因93或94年過年時,乙○○半夜兩三點出門,且回家後不願告知相對人去何處,故相對人一氣之下拿水管打乙○○大腿,僅此一次,別無其他體罰或有家暴情形。2、相對人確實負擔家用至96年間。88年相對人入監時,賞鯨船當時是在OOO經營,現場管理係相對人之父丑OO、表哥寅OO擔任船長經營,證人戊○○甚至並未到OOO看過狀況,亦不認識員工,僅負責發放薪水,而該薪水之來源係相對人入監前交付予戊○○,委由戊○○發放。戊○○並未如其所述實際經營賞鯨船業務。3、戊○○職業一直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直至96年搬出未與相對人同住後,始從事保險業而有收入。至96年以前,生活費均由相對人支出。 (三)並聲明:1、抗告駁回。2、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 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自承96年後即未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用(見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卷第320頁至第321頁),是本案爭點為相對人於96年前對抗告人是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無家庭暴力行為?1、證人即抗告人之母戊○○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跟相對人在79年3月結婚,91年10月19日離婚;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心血來潮就突然問抗告人乙○○功課寫得怎麼樣,如果有一科考不好,他就會拿家裡的工具,如水管抽抗告人乙○○小腿;抗告人乙○○部份,只要相對人覺得不高興,覺得言詞不對,就會對抗告人乙○○有家庭暴力行為;抗告人甲○○部分,那時才6、7歲,有一次被相對人打巴掌,抗告人甲○○說是因為相對人跟他想看的電視頻道不同;我是一個很愛面子的人,而且我也需要照顧小孩子,我怕小孩被笑,所以沒有跟別人說相對人家庭暴力的事情,但最後瞞不住,親戚朋友就知道了,我父親、姐姐丁○○都知道這件事。87年相對人被通緝之後,我跟抗告人住在娘家,我只知道相對人跑到臺北,偶而會聯繫,但他沒有給我們經濟上的幫助;在結婚之後,相對人工作不順,我和小孩的生活費用都是向親友借貸,還有用我的嫁妝支付,相對人很少支付費用,且每次都是給2000、3000元;相對人創立OO有限公司後不久就入監服刑,實際上是由我來經營,他回來接手之後就開始負債,92年時我覺得相對人服刑完,應該要將責任扛起,所以將公司負責人由我改為相對人;離婚後我的工作是當朋友的保險下線,相對人離婚後沒有協助分擔抗告人的扶養費,是我扶養抗告人;相對人在78年到83年間經營OOOO,我沒有一起經營,但他經營的錢是用我的嫁妝;相對人大概1個月1次會拿2、3000元給我,直到91年離婚後就沒有給錢了;80年到91年間,因為住在我的娘家,所以房租、水電都不用付,吃的費用、學費、衣物、娛樂費用都是用我的嫁妝及娘家的錢,這段期間我沒有工作,因為抗告人年紀還很小,家裡的人都知道我是拿娘家的錢墊付生活費,92年我父親賣土地之後我有分到100萬元,這筆錢被我用來扶養抗告人等語(見本院抗告卷第172頁至第176頁);且證人即抗告人之大阿姨丁○○於本院亦具結證稱:對於相對人的家庭暴力行為,我只知道在抗告人還是嬰兒的時候,在戊○○、我爸爸在場求饒制止下,作勢要摔小孩,當時是戊○○打電話叫爸爸過去,我沒有在場,爸爸說他對相對人好言相勸,相對人一直威脅、摔東西;相對人在80年間向我借10萬元,當初相對人是叫戊○○來借,我先生有開支票,結果是相對人拿去用,我忘記借款的理由了,好像是說要做生意。後來我先生的朋友說相對人會上酒店,我先生才很生氣才跟相對人要錢;相對人82年因潛水出意外,醫療費用也是我先幫相對人出;我不知道相對人工作會不會拿錢回家,很像是沒有,因為相對人連救命的錢都沒有,怎麼會有錢養小孩;結婚時爸爸有給戊○○一些錢,應該是戊○○用這些錢來養小孩,我先生有跟我爸爸說抗告人也是你的骨肉,有困難要幫忙,我猜我爸爸也有幫忙一些;抗告人跟相對人都沒有互動,因為相對人整天都不在,都是戊○○在帶等語(見本院抗告卷第176頁至第179頁)。2、綜上,本院認倘證人戊○○有袒護抗告人而誣指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用之情,自可證稱相對人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而無須稱相對人每月仍有支出2、3000元之扶養費用,是證人戊○○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參以證人丁○○證稱相對人連自身醫療費用亦需向他人借款等情,足認相對人除對抗告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外,其於80至96年間入監服刑以外之時間,雖有工作亦僅給付甚微之抗告人扶養費用。3、相對人雖辯稱其有經營賞鯨船事業,然此與其有無支付抗告人之扶養費用無涉,且相對人亦未能提出其有給付扶養費用之相關證明。至相對人聲請調查抗告人之母戊○○於88年至96年間之收入及勞健保資料,以證戊○○之收入不足以扶養抗告人等情,然本院認戊○○業已證稱其扶養抗告人之費用係來自於嫁妝、娘家支助、父親販賣土地分得之錢及住在娘家,是前開資料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4、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於抗告人成年前,本於子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抗告人善盡其扶養義務。然在抗告人年幼亟需照顧之際,卻由抗告人之母扶養照顧,相對人未曾關心、有家庭暴行為、亦僅給付甚微之扶養費,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疏離,形同陌路。相對人復未能釋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不扶養抗告人,相對人未扶養照顧抗告人並有家庭暴力行為,顯已對抗告人自幼造成心理上之重大傷害,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兼衡前揭情事,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相對人反聲請抗告人給付扶養費部分,因抗告人之扶養義 務業經本院免除,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認相對人現仍可維持自己生活,附帶說明如下: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2、經查,相對人現年63歲,仍處於中年,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況其於112年間尚有於OO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投保薪資26,400元;於OO飯店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投保薪資28,800元之記錄,有相對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抗告卷第199頁),且相對人生活起居、行動等亦自如,尚具有相當程度勞動能力,自難認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等情。再者,本院細核相對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清單,該帳戶存有於111年8月5日入帳158,240元,並於同日出帳158,000元;於111年9月26日入帳25萬元(中文摘要:代收票據),並於同年9月27日出帳19萬元、2萬元(中文摘要:提轉跨匯、提轉匯兌)、4萬元(中文摘要:卡片提款);於111年11月7日入帳89,635元(中文摘要:無摺存款),並於同日出帳6萬元(中文摘要:卡片提款)、3萬元(中文摘要:卡片提款)之交易記錄等情,有相對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 (見本院抗告卷第107頁),而相對人就前開金流之方向及目的,僅空言辯稱:相對人除提領生活費外,有部分較大筆之入帳金額為相對人向外之借款,多有領新還舊之情形,匯入後自要提領以返還債權人等語,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陳稱相對人隱匿財產等情,似非無稽,尚難認相對人有無法維持自己生活之情。3、又相對人雖辯稱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00樓房屋非相對人所有,每月仍須支出房租等語,然本院觀諸前開房屋於112年8月29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之賣方姓名為「卯OO」、其代理人為「温OO」,而相對人之中華郵政帳戶於111年11月7日入帳89,635元(中文摘要:無摺存款),該筆入帳之摘要則記載「温OO」,有前開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對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抗告卷第239頁至第251頁、第107頁),此顯與相對人稱其為房客應交付房租予房東之說法有違;且本院勘驗抗告人提出抗告人友人前往前開房屋看房之影片檔案,相對人於房仲帶客看房時,於現場向抗告人友人表示:「(台語)你是…你如果嫌還是怎麼樣,看不行,這我都自己補的,你…你…我們那時候樓上處理好後,本來只有那一角有些…有滲水、有水窪、地板不平,我就給它…我都處理過了。所以現在處理這兩三年都是沒有那個…裂痕…」、「(台語)你如果自己要,這屋頂的油漆,這個頂樓的油漆看比較沒有那個,你自己…你自己叫人來補一補…這是基本,牆壁、管路等都乾乾淨淨。小整理啦。」、「(國、台語夾雜)這個是如果有喜歡,價錢講得好就可以直接入住啦。」、「我們現在做,算做得很好,不像我當時剛來住的時候,負債一百多萬,那時候管委會亂做,嘿啊,啊我們現在控管都很好,一年就改選,不可以累積,以前是累積,什麼你做主任委員,我做什麼的,兩個輪流做這樣子,歪到電梯公司欠人一百多萬,兩個叫人做帳。那些我們都抓完了,現在都整理好了,管委會每年都剩好幾百」、「它這個一坪40元的管理費,我這間是要交一千一百九十幾啦,二十九坪九多了,對啊,幾乎是要交一千二元,差三十元就一千二元了,每個月繳」等語,則相對人既能就前開房屋之出售價格、屋中家具是否包含於買賣範圍內等事項單獨決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該前開房屋有實質管領權限。4、是以,相對人既對前開不動產有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合理說明前開金流之方向及目的,尚難認相對人有無法維持自己生活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未及審酌上開於本院新增之事證,而裁定 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並准許相對人於原審之反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邱佳玄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