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1-07

案號

HLDV-113-家親聲抗-1-20250107-2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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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再抗告 人 乙○○ 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家親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家親聲抗字 第1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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