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4-12-18
案號
HLDV-113-家親聲抗-5-20241218-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第一審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丙OO年 僅8歲,就讀國小三年級,原裁定酌定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乙OO得會面交往至晚間8時,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發育;且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與相對人過夜,並未充分考量相對人獨居、過往家庭暴力行為、曾經3度中風等客觀情事,顯非適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所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至晚間8點,並無不 利: 抗告人說回家還要檢查學校課業、洗澡、指導整理家務等事 宜,但抗告人自己已搬到化道路居住,並沒有住在家裡,未成年子女是跟其外婆及舅舅同住,抗告人實際上並無法完成上述事項;又抗告人主張,晚上10點過後太晚入睡會導致睡眠不足,10點之前即需要睡眠云云,惟依調查報告,抗告人或其家人平常讓未成年子女就寢時間為晚間10時之後,甚至12點才睡覺,故抗告人主張探視時間過晚,顯然並非理由,只是為了抗告所想出來的藉口。探視時間至8點甚至延長到9點,並不會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健康、課業,反而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並可以減輕抗告人及家屬的負擔,故抗告人所慮實屬多餘。 (二)就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獨居、家暴、中風影響未成年子女過 夜部分: 抗告人所主張獨居、家暴、中風影響未成年子女過夜部分, 原裁定均已一一說明。相對人過往未曾打罵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不怕相對人,在家事調查官調查時陳稱可以接受在相對人家中過夜,在訪視單位訪視後評估,並沒有過度保護疏忽教養、不當管理財產的情形,家調官的訪視報告也指出相對人雖然曾經中風,但復原狀況良好,在未成年子女就讀明廉國小一年級前相對人有到學校參加班親會、結業式運動盃、校外教學,會買飲料到校跟同學分享,都能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故認為相對人可以完整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沒有因為中風而有所影響,並無不適當之處,抗告人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實無理由。 三、原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家事調查 官於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OO,並於民國112年11月17、29日試行會面交往後,提出112年12月11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嗣本院家事調查官於113年3月12日陪同未成年子女丙OO到庭後,提出113年3月14日家事事件補充調查報告後,原審審酌兩造之主張、抗辯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兼衡未成年子女丙OO之年齡、就學時程及意願,併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前開建議,故裁定會面交往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經本院核諸全卷資料,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論斷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原審裁定之結果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抗告駁回之理由: (一)就抗告人所主張之抗告理由,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 官進行補充調查,家事調查官於訪視兩造及丙OO,並於113年9月6日試行會面交往後該調查報告記載略以(本院「113年9月18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抗告卷第63至75頁):1、兩造會面交往評估(1)兩造就離婚與親權酌定事項不爭執,相對人雖有抗辯相對人目前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也非為主要照顧者,但考量自身身體與健康情形,同意以穩定會面交往為首要目標。(2)經實地安排試行親子會面交往與親子互動觀察,未成年子女OO與相對人互動情形良好,毫無抗拒與排斥感,同時可感受到相對人照護的用心。就相對人身體健康情形,歷次長期會面觀察,相對人不論於交通接送、餐食準備、溝通對話與家庭環境整理上皆可自理,安排適宜。(3)經與未成年子女OO單獨詢問對於與父親會面交往的想法,岷總未直接表達排斥,於確認日常生活作息,表示自己是晚上12點睡覺,8點並不會太晚。(4)經實地觀察與會面試行確認相對人過往雖有中風情形,但恢復情形良好,言談也無過激或反社會傾向,橫梗於兩造間衝突為相對人過往與抗告人家人間的衝突議題,與未成年子女無涉。從另一角度觀之,於大人間不再接觸之後,單純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思考焦點為提升親子互動品質,何時何地才可以見到面,想知道孩子這段時間過得如何,何來蓄意對孩子施行暴力作為?如對孩子無任何思念或關愛之意,也不會特意到法院請求。(5)就相對人施行家庭暴力可能性評估,依循兩造過往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164號宣示筆錄衝突時間為110年4月4日,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10年8月11日至111年6月10日,經查該時段於社區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試行陪同親子會面交往情形良好,不需促進即可自在互動。自111年9月未成年子女就讀明廉國小後相對人到校探視亦有良好互動,有校方老師訊息佐證。於110年8月後亦未再有任何家庭暴力通報進案。兩造近期衝突為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轉學後未告知相對人,相對人無法到校探視至抗告人住所產生的衝突。綜觀上述脈絡相對人自110年4月後未對未成年子女再有任何實施家庭暴力行為。(6)評估兩造過往信任合作關係不足,雙方同時有經濟弱勢情形,商討會面交往方案的同時,亦有「不給錢,不給看小孩」與「看不到小孩,為何要給錢」的雙重悖論,大人雙方皆無法以未成年子女健全身心發展考量。2、前審會面交往方案評估(1)就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抗告人非日常生活主要照顧者與同住人員,經與未成年子女確認平時就寢時間為晚間10時後,甚至達晚間12時,如會面交往搭配兩造交通地點考量、作業完成與共進晚餐,於晚間8時送回,推估未成年子女返家後所剩餘需進行事項僅為沐浴與書包整理後即可就寢,時間安排上尚於合理範圍内。(2)就前審所規劃隔夜會面交往方案為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5年級之後,即115年9月1日起,於當時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漸趨成熟,已具備一定智識與發展能力,如對於會面交往安排有何想法,亦可直接與相對人溝通與彈性調整。甚或於該時段鄰近之前或當中,如相對人確實有身體變化或疑似家庭暴力情形,再另案聲請變更。(3)就前審相對人會面交往方案,與一般性會面交往方案相比,實質上已考量兩造過往衝突為漸進式安排,相對人方受到高度限縮,除就學期間外,於寒暑假期間與農曆期間皆無法會面探視,於兩造住所於同一縣市、同一行政區概念下,而非跨區或其他特殊事件已並不合常理。(4)觀察未成年子女有學習落後情形,鼓勵兩造仍應以友善合作父母態度,於經濟弱勢前提下,以「沒錢出力」概念最大化會面交往方案,現行由相對人每週三、五為放學後會面交往,並負擔接送與餐食準備,學校作業協助,以實際行動付出的方式,降低抗告人方照護與經濟支出。 (二)是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方案,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OO, 抗告人認原裁定疏未考慮未成年子女丙OO之年紀、相對人身體狀況、過往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兩造自110年間起,即因離婚、酌定親 權及扶養費、通常保護令等事件纏訟許久,現亦因本事件互有齟齬,直至近期本院調查審理庭期,兩造猶爭執不斷,幾無共識,足見兩造過往之溝通互動經驗顯然不佳,迄今仍存有高度對立之情形,為避免未成年子女丙OO陷於父母忠誠之兩難,減少受兩造衝突之不利影響,兼衡丙OO之年齡、就學時程及意願,併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建議等情,爰酌定相對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經核均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