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5-01-15

案號

HLDV-113-家親聲抗-6-20250115-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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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丁○○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程序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零捌拾參元, 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 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丁○○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自民國 101年6月26日兩造離婚起,即未再與相對人丙○○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於101年7月18日起與抗告人赴美後,即由抗告人以自身積蓄,或以再婚配偶己○○所贈或所借之金錢扶養未成年子女,原審驟認抗告人無法證明其實際支付或代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顯有違誤。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不因離婚而免其扶養義務,惟相對人離婚後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依未成年子女101年6月26日至101年7月18日在新竹市、101年7月18日至111年10月1日在美國生活所需之扶養費,如以兩造1:1之比例,相對人應負擔新臺幣(下同)494萬9781元,惟抗告人無暇就諸多醫療及相關費用之單據為認證,抗告人願意讓步,同意以新竹市之生活費用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並因未成年子女罹患多重身心疾病,需接受特殊教育及相關學業輔導,抗告人獨力照顧有特殊身心需求之未成年子女,故認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全數負擔,即相對人應負擔328萬819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為其代墊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28萬8194元,及其中319萬43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萬3812元自113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101年6月26日離婚時約定抗告人3年內 攜未成年子女返臺,惟抗告人違反約定,使未成年子女持續在美國生活增加扶養所需之費用,故費用應依照花蓮縣之標準計算,復因抗告人違反約定,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抗告人更強迫相對人出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103年11月同意出養,相對人即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或均應由抗告人全額負擔;況抗告人提出之單據皆為英文,無法證明抗告人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且抗告人自陳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係由其現任配偶己○○支付,己○○並未將債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自不能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縱認相對人應負擔扶養義務,兩造離婚後於102年7月9日再次協議,約定相對人出資約700萬元購置之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抗告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分配即已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抗告人不得再為請求,且抗告人於112年5月29日始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另按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該扶養費係由一方先行墊付者,該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且此項請求乃在使受利益之他方1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除雙方原有按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外,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墊付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92年5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嗣於 101年6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該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一審卷一第283頁至第28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並無養父之註記,其美國護照經勘驗亦無相關記載,有勘驗筆錄及其美國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二審卷第372頁、密件資料袋),是相對人抗辯未成年子女已出養,難認可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仍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其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其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受有影響,自應按其經濟能力,與抗告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再相對人雖辯稱本件應適用短期時效等語,然抗告人係於112年5月29日具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相對人請求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收文章戳為憑(見一審卷一第11頁),而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1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且兩造間無按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是抗告人請求自101年6月26日至111年10月1日所代墊之扶養費,並未罹於時效,相對人上開辯解,尚有誤會。  ㈢次查,證人即兩造102年7月9日離婚後協議之見證人乙○○到庭 證稱:兩造離婚後,抗告人希望我主持公道,想請相對人離開他們當時在新竹共同的居住處,在我印象裡,他們爭論的都是房子的事情,抗告人要賣他們原本的房子,但相對人仍然住在該屋,抗告人用電子郵件請我主持公道,我與教會的何長老開了1次協調會,抗告人也回臺,印象中當時談的是兩間房子,我們認為婚姻無法繼續,男方要負比較大的責任,因此勸相對人要放手,抗告人要這兩間房子就給她們,協調會最後的結論是相對人香山祖產歸相對人,兩造共同居住之房屋及後買的房屋均歸於抗告人,書面是我與何長老事先擬好,主要以此說服相對人放下,希望相對人不要再爭執財產,事後我們認為有達到勸說放下的目的,希望兩造好聚好散,我與何長老對於扶養費部分都沒有這方面的專業,無法去核算扶養費該怎麼計算,也就沒有就此部分表達意見等語(見二審卷第374頁至第375頁),而兩造102年7月9日離婚後協議亦僅就財產部分為約定,全文未提及未成年子女扶養相關議題,有離婚後協議書在卷可參(見一審卷二第381頁),參以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重要議題,如兩造有相關約定,理應一併列入書面。而該協議書既無此記載,證人亦無兩造約定以購買系爭房屋費用作為扶養費給付之相關印象,是相對人抗辯其已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乙節,並不足採。  ㈣再查,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係由抗告人單獨任親權人, 業如前述,抗告人攜未成年子女赴美生活,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非僅金錢上之支出,舉凡照料、陪伴、付出勞力、時間均屬之,抗告人既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自難謂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至其扶養未成年子女所負擔費用之經濟來源究為憑藉自身積蓄支應或以自他人(如配偶己○○)處取得金錢後再行支出,均非所問,尚無礙於因抗告人獨自承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使相對人因而免履行扶養義務之認定,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為維持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權利有所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是相對人仍需負擔扶養費,不得以無法探視為由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1年6月26日至111年10月1日止,其所代墊子女之扶養費,應屬有據。㈤又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9條第l項、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101年、102年之所得分別為55萬5689元、5萬0505元,103年至110年均無申報所得,111年所得為1459元,名下財產包含2間房屋、3筆土地、投資、1輛無殘值之汽車,價值總計546萬0298元,相對人101年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3萬5539元、8萬2130元、35萬6278元、16萬4742元、1萬5766元、21萬4711元、41萬4352元、20萬9357元、1萬7755元、1萬2569元、1萬4949元,名下財產包含6筆土地、投資、1輛無殘值之汽車,價值總計1522萬6432元,有稅務資訊連結查詢結果、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憑(見二審卷第185頁至第195頁、第205頁至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75頁、第285頁至第295頁)。相對人所得雖略高於抗告人,惟抗告人赴美生活,縱有收入亦不會向我國申報所得,且相對人所得實際上亦難支應個人生活,就所得部分難認兩造經濟狀況懸殊;相對人財產價值雖約為抗告人之3倍,惟細查相對人名下土地均為田賦,地目為旱、林、田、溜,且應有部分僅1/5,而抗告人名下房屋2間均為單獨所有,3筆土地均為建地,其中2筆亦為單獨所有,其經濟效用與價值顯高於田賦,是應認兩造之財產所得、經濟條件實際上並未相距甚遠。又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心力甚鉅,雖非不得評價為扶養之內容,惟兩造曾約定抗告人於104年7月攜未成年子女返臺定居後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與探視權乙節,有前開離婚後協議書可查,是抗告人違反兩造約定決意攜未成年子女滯美,使相對人無從選擇以金錢以外之方式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自不能以此方式變相加重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負擔,復參以相對人曾罹患慢性B型肝炎、重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附卷可佐(見一審卷二第363頁、第421頁至第423頁),故其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之比例認應為1:1方屬允妥,是抗告人主張因採擇較低之新竹市標準而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及相對人抗辯應由抗告人全額負擔,均屬無據。㈥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非訟事件雖無明文或予準用,惟仍應以之為訴訟法理而予援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於離婚後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係由抗告人以自身積蓄,或取得現任配偶所提供之金錢後,用以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業如前述,抗告人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查本件未成年子女自始未在花蓮縣生活,相對人辯稱應以花蓮縣為扶養費計算標準,顯屬無據,而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均在新竹市,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兩造亦在新竹市居住,揆諸前揭規定,認以新竹市之標準為計尚屬合理。次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見一審卷二第603頁),新竹市101年至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如附表所示,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特殊乙節,為兩造所自陳,且有診斷證明書、基因檢驗報告存卷可證(見二審卷第327頁至第329頁),其所需之扶養費用應高於一般未成年人,再參以未成年子女於各階段年齡之所需,應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及按兩造1:1之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如附表所示,故抗告人於此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 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8萬7083元,並自原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見一審卷一第3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 編號 年度 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新臺幣) 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 (新臺幣) 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之金額 (新臺幣) 1 101 2萬3689元 2萬5000元 2萬5000元(5/30+6)1/2=7萬7083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2 102 2萬5675元 2萬7000元 2萬7000元121/2=16萬2000元。 3 103 2萬5699元 2萬7000元 2萬7000元121/2=16萬2000元。 4 104 2萬4313元 2萬6000元 2萬6000元121/2=15萬6000元。 5 105 2萬6749元 2萬9000元 2萬9000元121/2=17萬4000元。 6 106 2萬7293元 2萬9000元 2萬9000元121/2=17萬4000元。 7 107 2萬6925元 2萬9000元 2萬9000元121/2=17萬4000元。 8 108 2萬6703元 2萬9000元 2萬9000元121/2=17萬4000元。 9 109 2萬6455元 2萬9000元 2萬9000元121/2=17萬4000元。 10 110 2萬7149元 2萬9000元 2萬9000元121/2=17萬4000元。 11 111 2萬9495元 3萬1000元 3萬1000元121/2=18萬6000元。 合計 178萬70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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