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01
案號
HLDV-113-家親聲-101-2024110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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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扶養 義務:1、聲請人丙○○於民國54年出生,有輕度身心障礙、目前患有肝硬化、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併神經壓迫等病症,需要以拐杖代步,目前已無謀生能力,名下僅有乙棟房屋;參照111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新臺幣(下同)20,241元而言,實難以期待聲請人目前因輕度身心障礙、無業等狀態,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2、聲請人育有2名子女即相對人乙○○、甲○○,並分別扶養相對人乙○○至16歲、扶養相對人甲○○至11歲,於聲請人與前妻離婚後,相對人隨前妻前往彰化居住,多年來對於聲請人不聞不問,且相對人亦從未給予聲請人扶養費用,對於聲請人無法維持生活乙事不聞不問,聲請人生活早已陷入困境多時,身體健康狀況亦因年老而日益退化,如今確有受相對人等扶養之急迫與必要性,爰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二)聲請人每月所需之基本生活費用應為20,241元(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111年度花蓮縣每人月消費支出調查表): 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1年度花蓮縣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241元,應得以此數額認定聲請人每月所需之基本生活費用,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其對於聲請人無法維持生活之狀況,應負扶養義務,爰請求相對人自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身故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0,241元。 二、相對人則均以:聲請人曾經家暴,離婚後也沒有盡扶養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考諸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復依憲法第15條及第155條,國家有保障人民生存權之義務,並為謀求社會福利,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然國家於上開社會福利與保障制度尚未完備前,為保障每位國民之生存權,故將公的扶助義務暫轉於私人扶養,而於民法規範私人間扶養制度,以衡平國家社會福利財政之負擔與分配,故扶養義務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結果,將涉及整體國家財政與社會福利資源之分配,故仍具高度公益性質,是就受扶養權利者是否具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法院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是否足認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屬顯失公平,並據此減輕扶養義務,抑或具該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足以免除其扶養義務者,法院應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併考量社會福利資源之分配,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此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書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依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於111年度給付總額為308,626元,且現僅59歲,未達強制退休年齡,是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已非無疑。 (三)縱認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 情,相對人依法固有扶養照護聲請人之義務,然相對人抗辯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情。經查,證人即相對人之母戊○○到庭證稱:我與聲請人離婚後,聲請人沒有給我相對人的生活費用,我們離婚時沒有約定離婚後小孩的撫養費用由何人支付,因為聲請人本來就不養小孩,約定也沒用;在離婚前,聲請人沒有給家裡生活費用,聲請人常常喝酒,常常換工作,聲請人工作不穩定,所以都沒有把工作薪資拿回家裡;我從結婚後就開始做兩份工作,聲請人都一直喝酒,還搞小三,喝酒之後又吵吵鬧鬧,沒有一天不喝酒,相對人的扶養費用都是我去支出,93年間因為聲請人酗酒後向我跟相對人以言詞恐嚇要先殺死我,再殺死相對人,然後再自殺,並且揚言如果我的娘家收留我,聲請人會去放火燒房子,我才去聲請保護令;聲請人離婚前常常去買車、買電腦,聲請人想到什麼就買什麼,聲請人沒有把薪水拿給我,相對人的教育費用、日常生活開銷等費用都是我一人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2頁)。核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與相對人所述大致相符,是相對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四)至聲請人之代理人雖為聲請人陳稱:對於撫養形式並不一定 要拿現金,提供交通工具或是剛剛所講的電腦給小孩子使用,也是撫養的一種方式,只是在撫養的程度上必須客觀的審酌等語,惟查聲請人購買前開物品之目的係為自己使用,僅係附帶使相對人之生活稍有便利,並非相對人生活所必須之物,自難認聲請人已盡其扶養義務,附此敘明。 (五)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尚未能使本院認其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依法對於成年前之相對人負有保護教養義務,惟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正值需父愛關懷支持之成長階段,非但對相對人之生活未加聞問,亦未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僅由相對人之母獨力扶養照顧,甚而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顯然未擔負起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無法扶養相對人,堪認聲請人確有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本院審酌聲請人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核其所為之情節確屬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