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2-13

案號

HLDV-113-家親聲-103-202412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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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聲請人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丙○○、丁○○為兩造之婚生子 女,離婚後原協議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因相對人中風,無法講話及走動,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來電表示:對本件聲請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依前揭規定內容可知,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 (二)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子女丙○○、丁○○,嗣兩造於107年7 月23日離婚,並於109年6月4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擔任丙○○、丁○○之親權人,此有兩造及丙○○、丁○○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身體狀況已無法照顧子女丙○○、丁○○,現 由聲請人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堪信為真。是以,由上開事證所示,足認相對人對於丙○○、丁○○確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則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改定丙○○、丁○○親權人之理由,於法應屬有據。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兩造 、未成年子女丙○○、丁○○進行調查訪視,其訪視評估為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因中風導致臥病在床,目前也在聲請監護宣告中,無法執行親權人職責等情,有該協會113年8月14日花兒家字第1130000538號函暨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相對人並未到庭爭執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故為保護未成年子女隱私及安全,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理由詳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五)另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是請未成年子女丙○○、丁○○親自到庭陳述意見,且為提升未成年子女自在及安心感受,並使其較願意據實說明內心感受、免受父母影響外,更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面對選擇任何一造而引發之忠誠衝突問題,法官於詢問未成年子女丙○○、丁○○意願前,業已允諾未成年子女丙○○、丁○○將本次詢問記錄予以保密(見本院彌封袋內筆錄)。 (六)本院參酌兩造之主張、未成年子女丙○○、丁○○到庭表示之意 願及前揭訪視調查結果,認聲請人具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能力與基本條件,且聲請人現與丙○○、丁○○共同生活之狀況良好,彼此間之親子感情與依附關係緊密,復斟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尚幼,不宜驟然變更其居住、成長之環境,認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改定對於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行使,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院本得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會面 交往方式,惟兩造均未就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表示意見,故本院認宜先由兩造自行討論適當之探視時間及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得再聲請本院酌定,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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