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11
案號
HLDV-113-家親聲-106-2024121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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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六期喪失其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第三人甲○○育有1子即相對人 乙○○。聲請人為重度殘障,無法工作,且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每月僅領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殘障津貼,不足以負擔生活及醫療等支出,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5241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在我4歲就已經離開,之後都是我父親 扶養我,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此外,我目前尚須支付學貸,父親罹癌,我在北部也需負擔租金及生活開銷,存錢都有困難,無法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請求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共同扶養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則為變態,故主張父母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事實之相對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且聲請人為重度身心障礙患者 等情,業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且聲請人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未領取勞保、農保或國民年金之定期給付,僅每月領取5437元之中低收身障生活補助等情,有聲請人之所得財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花蓮縣政府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1頁、第157頁至第159頁),衡以相對人居住於花蓮縣,112年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聲請人所領補助顯不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則依前開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次查,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乙節,查證人甲○○於 本院調查時證稱:婚後家中費用是我負擔,聲請人在家顧小孩,小孩沒有跟我說有任何家暴情況,我也沒有觀察到什麼異狀,離婚後聲請人偶爾會來看小孩,沒有負擔扶養費,離婚時並未約定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而聲請人與證人係於93年1月14日離婚,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有前開戶籍謄本可參,是聲請人於相對人4歲以前,有盡其照顧之責,惟在相對人4歲以後,僅偶爾探視,未再負擔扶養費用,難認已盡其扶養義務,若由相對人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審酌上開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認得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㈢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於花蓮縣境內,參照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1484元(見本院卷第209頁),而聲請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業如前述。是綜合考量上揭所示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之年齡、健康、受照護現狀、資產、社會福利津貼領取情形,認聲請人目前尚需相對人負擔之扶養費用每月為1萬6047元應為適當。 ㈣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現年24歲,大學畢業,甫於113年7月5日離職,現待業中,110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0元、1400元、2萬8215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學士學位證書、離職證明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7頁、第191頁、第195頁),是相對人所得有限,名下亦無財產,令其負擔扶養義務,將使相對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爰審酌聲請人對相對人扶養之狀況、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依民法第1118條及第11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聲請人每月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扶養費應減輕為2000元。 ㈤末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 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親屬扶養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37頁)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扶養費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