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DV-113-家親聲-107-202410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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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孫裕傑律師 相 對 人 丙○○ 兼 代理人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德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寧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丙○○之父親,有 輕度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每月僅依靠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5420元及國民老年年金6000餘元維生,不足支付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生活無以為繼;聲請人與相對人生母丁○○於民國91年離婚前,有扶養相對人,嗣因丁○○將相對人帶離、音訊全無,聲請人因而無法照顧及扶養相對人,非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各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4000元,如遲誤2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均以:聲請人曾對丁○○及相對人有肢體及言語暴力 行為,離婚後未與相對人聯絡往來,更未盡扶養義務,如強行令其等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又相對人丙○○甫出監,名下財產僅汽車1輛,且有低收入戶證明,並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有民法第1118條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惟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第1、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丁○○婚後育有相對人,嗣於91年6月18日離婚乙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110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0元、5萬2000元、3000元,名下財產有1筆土地及1台車輛,價值共計27萬3581元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151頁至第161頁)。又聲請人每月領取勞工老年年金4193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此則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花蓮縣政府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25頁),且聲請人代理人稱:聲請人現居之房屋係違章建築,坐落於上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是考量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現居花蓮縣,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花蓮縣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0241元(見本院卷第245頁),即便扣除租金支出之需求,其每月領取共9630元之補助(計算式:4193元+5437元=9630元),仍不足以支應生活所需,堪認聲請人確已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自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應屬有據。㈡惟證人丁○○到庭證稱:聲請人說娶老婆是來賺錢,不是來享受的,婚後我做粗工,一直流產,我懷孕前有工作,不會跟聲請人拿錢,生相對人甲○○之前,菜錢都是我處理,聲請人那時候住我母親家,也沒付過房租、水電費,我生相對人甲○○後,聲請人在外地工作,偶爾才回來,我每次跟他要錢,聲請人1週給我1000元,但要忍受他言語辱罵,聲請人也曾打過我,用碗割、用鋸子鋸,相對人都是我自己帶大的,聲請人未曾幫忙照顧;離婚後,聲請人雖有來探望相對人,但因聲請人茹素,聲請人偶爾回來我們還要為此藏食物,也曾經因為小孩吃雞腿被聲請人發現,聲請人憤而將雞腿往外丟並辱罵三字經,離婚後只有第一個月給過扶養費,後來就拒絕給付並叫我去跟外遇對象要,還經常對相對人丙○○說他是外遇對象的小孩,聲請人更曾經持刀要砍相對人丙○○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5頁),並經本院勘驗丁○○右手接近手肘部分及雙腿脛骨部分均有疤痕(見本院卷第233頁),堪信證人所言屬實,足認聲請人與丁○○離婚前雖偶有負擔家用,然對丁○○有故意為重大侮辱及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於離婚前、離婚後均對相對人無實質照顧與愛護之情,甚且對相對人丙○○有恐嚇之行為,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無訛。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父,卻罕有返回並疏於照顧, 且甚少提供相對人扶養費,與相對人母親離婚後幾無負擔扶養費用,縱偶有探視,也因個人習慣、性格,反而造成相對人莫大心理壓力,相對人均仰賴母親撫育,足認聲請人自相對人幼時至成年幾未負擔扶養及照顧責任,又對其等之直系血親故意為重大侮辱及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