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日期

2024-11-14

案號

HLDV-113-家親聲-108-2024111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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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自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1,000元,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通知已於113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未繳納聲請費用,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佐,是其聲請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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