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13

案號

HLDV-113-家親聲-111-202412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丁○○ (住居所詳卷) 丙○○ (住居所詳卷)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父,然聲請人二人自出 生後即由聲請人之母、聲請人之奶奶與聲請人之姑姑扶養長大,而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未盡過扶養之責,是以,對相對人有盡過何種扶養之責,毫無印象。又相對人更曾對聲請人之母施以各種家暴,達令人髮指之程度,且相對人長期未有正當工作,收入不穩定,後更因刑案、官司纏身,而與母親於民國89年7月13日離婚,離婚後,聲請人二人即與母親搬回奶奶家同住。然相對人與母親離婚後,竟時常跑來騷擾,更甚至於某日晚上相對人至母親停放車輛之處所,將母親之車輛加以損毀,相對人之行徑實已使聲請人二人及母親之生活,受到嚴重影響,甚至已達令人害怕之情。嗣後,母親於96年因病而逝,聲請人二人監護權理當由相對人承接,然而聲請人二人於母親病逝前,就一直居住在奶奶家,與相對人不曾有過任何交集,宛如陌生人,又自小相對人時常對母親施以家暴,是以,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僅剩非常不好的回憶(如前開其家暴母親之回憶)。而母親死後,聲請人二人監護權即改由奶奶取得,聲請人二人於母親過世前皆是由母親獨自扶養,母親過世後,則由奶奶與姑姑扶養至成年,期間不曾與相對人見過面至今,猶如陌生人一般。相對人與母親離婚後,不曾提供撫養費。相對人又於90年、93年、97年分別再婚,聲請人二人在成年之前,相對人不曾主動聯繫,所有的學費以及生活費皆由奶奶以及姑姑支出。綜上所陳,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未成年期間,依法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於聲請人幼年時期,無視聲請人需要父親照護、關愛及經濟協助,將照顧扶養聲請人之責任均推由母親、姑姑及奶奶承擔,且對聲請人二人之母親有施以家暴之行為,令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恐懼之情,是明顯相對人確有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確屬重大,如強令聲請人仍需負擔對於失責且長期感情疏離之父親即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二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 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 證人即聲請人之生母之妹妹甲○○到庭證稱:我知道聲請人的父母在89年離婚的事情,相對人離婚後沒有支付聲請人的生活費用,聲請人的生活費用是由聲請人的奶奶、母親跟小阿姨支付的;相對人離婚前有支付聲請人的生活費用;相對人在離婚前會對聲請人的母親家暴,聲請人有看到,相對人喝酒後有事沒事會找碴,會用拳頭毆打聲請人母親,聲請人母親被打到鼻青臉腫,聲請人看到就躲起來,我媽媽跟我妹妹要去阻止,但是聲請人母親已經被打傷,家暴的次數我不記得,但是大大小小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未對其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應可採信。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子女 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然在聲請人年幼亟需照顧之際,卻由聲請人之母及外祖母扶養照顧,相對人未曾關心、亦僅給付扶養費至聲請人丁○○7歲、至聲請人丙○○5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疏離,形同陌路。相對人復未能到庭釋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不於離婚後扶養聲請人,相對人未扶養照顧聲請人,並讓聲請人多次目睹家庭暴力行為,顯已對聲請人自幼造成心理上之重大傷害,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兼衡前揭情事,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