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1-09
案號
HLDV-113-家親聲-112-2025010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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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均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丙○○、乙○○之母。相對 人於民國89年間與聲請人父親爭吵後離家,僅於96年間因在外與他人育有子女而回來找聲請人父親辦理離婚,相對人離家迄今均未曾探視、關心聲請人,亦不曾給付任何扶養費。相對人離家前有吸食毒品,導致精神狀態不穩定,動輒掌摑、捏打聲請人,亦曾動手推聲請人之祖母。因認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伊於聲請人丙○○讀幼稚園時就離開了,伊確實 都沒有照顧聲請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5頁),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現年52歲,因病生活無法自理,其名下無財產,112年度所得甚微,現由花蓮縣政府保護安置在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吉豐老人養護所等情,業經上開養護所社工孫金平到庭陳述明確,並有相對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77至87頁),堪認相對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聲請人丙○○、乙○○既為相對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自負有扶養之義務。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89年起離家,迄今未曾探視、關心聲 請人,亦不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情,業據相對人到庭自承:伊於聲請人丙○○就讀幼稚園時即離家,伊確實未扶養照顧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且有與所述相符的戶籍謄本在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卷第35頁),自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曾履行扶養義務等情為真。 ㈢綜上,聲請人年幼時(00年00月00日出生、00年0月0日出生) 正值需母愛關懷支持之成長階段,相對人竟於89年離家,僅於96年間返家辦理離婚事宜,對聲請人之生活未加聞問,亦未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聲請人全仰賴其姑姑及祖母扶養照護,顯然相對人未擔負起身為人母應盡之扶養義務,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正當理由無法扶養聲請人之情事,堪認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惡意不扶養聲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核其所為之情節確屬重大,已該當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