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0-18
案號
HLDV-113-家親聲-115-2024101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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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變更姓氏為母姓「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前於民國109年2月 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11年3月28日兩願離婚,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又相對人自112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甲○○之扶養費,亦未探視甲○○,現行蹤不明,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甲○○,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以實際照護及將來成長至成年之家族姓氏為依歸,爰依法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范」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又因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為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宜使其在合乎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下,仍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而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離婚協 議書、聲請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73至1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查悉相對人業於113年4月15日離境後未再返國,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現年僅3歲,客觀上雖未能理解變更姓氏之意義,惟兩造業已離婚,現由聲請人任甲○○之親權人並實際照護甲○○,則甲○○保有其父姓氏,將使其因實際照顧及共同生活者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一致,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而不利於其身心健全之發展。又甲○○現於聲請人家庭環境下成長,在情感上認同並依附母方親人,生母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形成其欲符合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從而,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可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原姓氏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以聲請人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父姓「林」為母姓「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