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23

案號

HLDV-113-家親聲-117-2024122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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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相對人迄今 已多年未盡扶養義務,因聲請人年事已高,亦無謀生能力生活經濟發生困難,故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每月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   酌或調查。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母子關係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又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   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然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函請原告提出名下所有金融帳戶最新之存摺內頁影本到院供參,然聲請人以逾提出期限迄今仍未提出,是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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