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DV-113-家親聲-118-20250227-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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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均為相對人丙○○之子,相 對人無謀生能力,已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惟聲請人自幼均由母親丁○○獨力扶養長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致聲請人於求學期間生活困難、心生自卑,且相對人尚有積欠債務,故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將聲請人分別扶養至專科、高中畢業,聲請 人乙○○結婚時,也把部分勞退金供其購屋,不能理解聲請人為何不顧親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共同扶養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則為變態,故主張父母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事實之聲請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子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相對人罹患血管性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名下財產僅無殘值之汽車2輛,民國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惟於108年4月1日領取勞工保險1次請領老年給付實領新臺幣(下同)133萬2868元,及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財產所得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花蓮縣政府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155頁至第169頁、第181頁),參以相對人居住於花蓮縣,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1484元(見本院卷第97頁),前開108年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迄今亦已約莫用罄,其現有財產與收入顯難支應其生活所需,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均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惟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與相對人68年結婚、78年離婚,離婚前相對人有工作、做水電,是我沒工作,擔任全職家庭主婦,生活開銷由聲請人負擔,但除了日常開銷以外,並沒有給我家庭生活費用;離婚前相對人對聲請人還好,離婚後約定監護權1人1個,聲請人乙○○歸相對人,聲請人甲○○歸我,但實際上聲請人2人均由我扶養,相對人允諾1個月要給我5000元扶養費均未曾給付,離婚後一段時間相對人把我們接回家裡住,後來相對人購屋、經營水電行,經營不善,用我的名義去開支票,房子也用我的名字,導致我背負債務,經常跑銀行的3點半,那段時間太累了,我無法忍受,就再次離開相對人,但確切時間不記得,再次離開後,相對人就無再探視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幼年時期有工作並有負擔家庭生活開銷,與證人離婚後也與聲請人繼續生活一段時間,嗣因經商失敗導致經濟狀況不佳,是依證人證述,僅能認相對人離婚後經商失敗禍及證人,尚難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㈢再查,聲請人乙○○自承:我讀二專是聲請貸款,相對人有給 我錢但不是每個月都有給,有時候2000元、有時候3000元,我都是靠同學幫助,導致我二專畢業後,欠了很多人情跟債務也無法繼續升學,結婚時相對人並未提供資金讓我購屋,只出了金飾約10萬元等語;聲請人甲○○自承:我好像高二就搬出去跟母親住,因為相對人經常沒有給我飯錢,我自己出去打工賺我的飯錢,後來受不了,搬出去跟母親住;這幾年相對人請我幫他工作,我幫了好幾次,相對人也沒有給我工資,後來我發生車禍,相對人還跟我借錢,那是我要賠給別人的錢,最後我還是借給相對人,相對人也沒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相對人確實有扶養聲請人至二專、高中,雖仍未滿20歲,惟亦已接近,且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提供聲請人一定水準之生活,此要與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有別。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證據,尚難證明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