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14

案號

HLDV-113-家親聲-12-2024111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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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乙○○、甲○○扶養 費新臺幣伍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丁○○與相對人丙○○前有婚姻關係 ,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甲○○,嗣相對人與丁○○於民國105年7月26日離婚,並於108年10月24日經法院調解由丁○○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自聲請人之親權人改由丁○○任之後,即不曾再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為此依法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乙○○、甲○○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丁○○前於108年10月24日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000號調解成立,約定聲請人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丁○○任之,丁○○並同意自行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不另向相對人請求,亦不得以聲請人之名義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及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權利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為母親丁○○與相對人丙○○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嗣相對人與丁○○於105年7月26日離婚,並於108年10月24日經法院調解由丁○○行使、負擔其等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自斯時起即不曾再給付其等任何扶養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據相對人自陳其自109年2月起即未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與裁判意旨,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應與聲請人之母丁○○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單方行使負擔而有影響,即令相對人與丁○○前經法院調解協議由丁○○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是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丁○○與相對人均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 ,客觀上應無不能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形,則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用之支出,應由父母雙方平均負擔為適當。考量聲請人乙○○、甲○○之年齡及現今社會經濟環境、物價及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4,230元等情狀,雙方同意各負擔二分之一,後聲請人之母丁○○陳稱隨聲請人年齡增長開銷漸增,且聲請人想學習課外活動才藝而需更多之扶養費用,但每個孩子每月所需5,000元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故本院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乙○○、甲○○扶養費之數額,酌定為5,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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