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HLDV-113-家親聲-120-2024123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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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丁○○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戊○○、丁○○對於兒童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兒童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兒童乙○○之祖母,聲請人 之女即相對人丁○○與相對人戊○○無婚姻關係,兩人生育1女乙○○;嗣丁○○被少年法庭裁定安置,後從安置機構逃脫,迄今行蹤不明,而戊○○亦常失聯;乙○○自出生時起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丁○○、戊○○則有疏於扶養、照顧及探視乙○○之情事,為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停止戊○○、丁○○對乙○○之親權,同時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丙○○為兒童乙○○之祖母,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參照上開規定,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有 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且與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13年9月16日花兒家字第1130000624號函所附「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記載之內容相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綜上事由可知,相對人戊○○、丁○○對兒童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乙○○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五、依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記載,聲請人為與兒童乙○○同居之祖母 ,適任監護人,本院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兒童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 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聲請人之配偶,亦即兒童乙○○之祖父,清楚兒童之狀況,此有113年10月7日家事陳報狀1件附卷可稽,為兒童乙○○之利益計,爰指定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末按民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受指定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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