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06
案號
HLDV-113-家親聲-121-2024120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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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丙○○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何俊賢律師 相 對 人 戊○○ 法定代理人 花蓮縣政府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為聲請人丙○○、丁○○之父親,聲 請人之母親己○○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與相對人離婚,並約定己○○為聲請人之親權人。相對人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5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無財產、長年不務正業、居無定所,無收入可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均為己○○與娘家親戚扶養長大,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未盡家庭照顧之責,亦未參與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且時常在外借款,致己○○以自己財產為相對人還債,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更於工作場所性騷擾女同事,素行不佳,更無可能對聲請人盡扶養之責,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之聲請無意見等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均為相對人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花蓮縣政府擔任監護人,其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9538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且未領取勞保、農保、公保或國民年金之定期給付,亦未領取花蓮縣政府之社福補助,於113年6月4日曾入監服刑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5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函文、花蓮縣政府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95頁、第227頁至第239頁、第245頁、第249頁、第267頁),是相對人無收入、無恆產,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㈡惟查,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相對人婚後收入表面上 是交給我,但我一直幫相對人還債,根本入不敷出,相對人的薪水不夠償還債務,更遑論給家用,還一直要求我跟娘家要錢,我走到哪都有人告訴我相對人四處借錢,且相對人在戶政上班,利用職務之便偷刻印章,幫我辦離婚,後來因為文件要過祕書,相對人就自己撤銷,相對人也在工作場所追女性同事,被報紙刊登,相對人曾打過我2次,也曾拿武士刀恐嚇過我;聲請人都是我自己帶大的,聲請人從來沒有幫忙照顧聲請人,連換1次尿布都沒有,更別說餵奶,離婚後也未曾探視聲請人或給付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9頁),核與聲請人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匯款執據、本票、存款憑條、借據、律師函、收據、切結書、性騷擾報導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20頁、第127頁),堪信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於職場上行為不檢,未曾盡心扶養過聲請人等情為真實。 ㈢又相對人不僅對聲請人不曾扶養,於離婚後亦未曾關心探視 ,未盡其為父親之保護教養責任,甚且積欠債務影響家庭,在外行為不端,使聲請人蒙羞,準此,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能善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若命聲請人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