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12
案號
HLDV-113-家親聲-126-2024121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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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依法對於相對人負 有扶養義務。我親生父親丙OO在我睡覺時,把他的生殖器官放入我體內,還用手摸我下體,當時住○○○○○00鄰○○路0段00巷00○00號,小學五年級,OO國小導師丁OO。之後又把我送去阿嬤家,○○縣○○鄉○○村00鄰○○○0號,相對人生我妹戊OO後,就棄我不顧。待在阿嬤家幫忙家務,半夜會跟我小舅己OO一起搬紅磚,我阿嬤有被侮辱,我爸晚上來找我們,我把門鎖起來,我12歲,小學有時讀有時沒讀,程度都落後,加上家裡關係暖味不濟,我離開阿嬤家。到中壢摸摸茶,也是受不了有人一直撫摸我身體,假借理由買飲料,一坐上計程車離開,陸續在中壢坐檯,13歲第一次月經來,只是不喜歡我媽乙○○在語言上、肢體上,有侵犯我、侮辱到我。13歲被抓到中壢派出所,送去感化院,坐檯未成年的有三位,登上新聞報紙,而為定罪名為「妨害風化」,簽名卻不是我父母親,而是我阿嬤隔壁家的哥哥庚OO,待在OOOOOOO000號感化院,社會科辛OO又把我帶去OOOO中心壬OO女士收留我,保護管束到18歲。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共同扶養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則為變態,故主張父母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事實之聲請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已達重大之情,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證人癸OO經本院合法通知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聲請人復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聲請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