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2-24
案號
HLDV-113-家親聲-128-20250224-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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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父,聲請人 年近七旬,體弱多病,無謀生能力,生活困頓,目前之經濟來源依靠每月之勞保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2,431元及身障補助4,049元,完全入不敷出。聲請人僅有相對人1名子女,參考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445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3年7月份起至聲請人生命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聲請人20,44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相對人年幼時,聲請人即未扶養相對人, 7歲時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離婚後更是如此(迄今已不認得彼此);又聲請人有外遇,長年不在家,積欠債務甚多,要靠相對人母親為其償還。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謂:「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年事已高,體弱多病,無謀生 能力,生活困頓,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需求,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之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尚無不合。 ㈢相對人抗辯其年幼時,聲請人即未扶養相對人,7歲時聲請人 與相對人之母離婚後更是如此(迄今已不認得彼此);又聲請人有外遇,長年不在家,積欠債務甚多,要靠相對人母親為其償還,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扶養,顯失公平,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情,業據聲請人自認「(問:不否認七歲以後就沒有盡到扶養義務?)不否認」、「(問:七、八歲之前有沒有負扶養義務?)我沒有啦」、「(問:你們認得彼此嗎?)不認得」、「(問:外遇、毒品事實承認嗎?)承認外遇,沒有吸用毒品」等語。綜上,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之前未善盡扶養照顧之責,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理由得不予扶養相對人之情事,自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堪稱重大,本院因認由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