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1-03
案號
HLDV-113-家親聲-129-2025010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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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女,聲請人之母 為外籍人士。相對人現遭安置,聲請人經通知需支付安養中心費用,惟聲請人7歲前在不同親戚家寄居,10歲左右方為父母接回,11歲左右,相對人染上酗酒惡習後,即未再扶養聲請人,且相對人對聲請人有家暴行為,聲請人也曾聲請保護令,13歲時,聲請人母親因相對人不同意居留而遭遣返,相對人亦有同居人,聲請人因而搬出自住、自立謀生,相對人未曾扶養過聲請人;又聲請人為低收入戶,需獨力扶養3歲之未成年子女,無餘力扶養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18條第1項但書,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未能免除,則請求減輕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不實,我有扶養聲請人、對聲請人 很好,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現安置於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 博愛居安廬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且有上開中心函文、花蓮縣政府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相對人係受保護安置,其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亦未領有補助等情,有其財產所得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花蓮縣政府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頁、第119頁至第129頁),是其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惟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對其有不法侵害行為、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民法第1118條之1為有理由。又聲請人主張其經濟困窘、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固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惟民法第1118條係以扶養義務發生為要件,被請求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於被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時,可執為抗辯,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係窮困抗辯之一種,與民法第1118條之1為形成權不同,而本件相對人並未請求聲請人履行扶養義務,是聲請人尚未能預先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請求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之 情事,且相對人亦未請求聲請人履行扶養義務,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