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26

案號

HLDV-113-家親聲-130-202412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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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文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前開給付若有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子,聲請人右半 身中風,有重度身心障礙,無法工作,無收入、經濟困難,名下房地供自住,每月仍須負擔貸款,身障生活補助之申請因資力部分加計相對人而遭駁回,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㈡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聲請人有重度身心障礙等 情,業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聲請人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1萬0100元、100元、105元,名下財產有花蓮縣○○○街000號2樓之3房屋、該屋坐落之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2000元,每月並領有1萬1382元之失能年金給付,及4049元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惟每月需負擔4628元之貸款等情,有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9頁、第127頁、第147頁至第152頁),上開房屋、土地為其現住地,不適宜處分利用,而其每月領有之補助共計1萬5431元(計算式:1萬1382+4049元=1萬5431元),而聲請人居住於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1484元(見本院卷第69頁),聲請人之所得與之尚有落差,故認聲請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爰審酌聲請人所領補助之數額及自陳所繳貸款為房屋貸款( 見本院卷第132頁),認其每月尚需6000元始能維持生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3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給付6000元扶養費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扶養費數額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聲請就此部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此部分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㈢末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 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上開規定,定相對人於每月末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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