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5-02-04

案號

HLDV-113-家親聲-134-202502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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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丙○○之外祖母,相對 人丁○○為未成年人之母。相對人未婚育有丙○○,自丙○○出生時起即由聲請人及其同居人甲○○○共同照顧至今,相對人於數年前失聯,迄今多年皆未曾探視與扶養,現因案通緝中,行方未明,對於未成年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情形。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長期照顧未成年人,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第1至3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情事,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3、37、155、15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丁○○長年未曾探視扶養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由聲請人及甲○○○照顧,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之情事,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自丙○○出生時起即與聲請人、甲○○○同住照顧迄今,彼此互動良好、關係緊密,並據丙○○到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監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本院參酌上情,兼衡未成年人丙○○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財產利益及正當管理,參酌上開立法意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改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時,應本於性質相同之事件,法雖無明文,但應類推適用相同之法理,故本件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同居人甲○○○長期協同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丙○○,對未成年人丙○○之生活、經濟狀況應知之甚詳,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 聲請人乙○○對於未成年人丙○○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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