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子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HLDV-113-家親聲-135-202412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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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交付聲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丁OO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 登記結婚,於105年12月29日離婚,而未成年子女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依法受婚生推定為訴外人丁OO之婚生子女,聲請人與訴外人丁OO於離婚時未就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行使為約定,故未成年子女乙○○目前仍為聲請人與訴外人丁OO共同監護,而未成年子女乙○○實為相對人之子,然於本院112年度親字第20號否認子女事件中,訴外人丁OO及相對人均不願意出面做DNA親子鑑定,以至於該訴訟遭到本院駁回,故相對人於法律上非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人,換言之,相對人與乙○○於法律上毫無關係,未成年子女乙○○應由聲請人扶養及有共同生活之必要,然相對人拒絕將乙○○交付聲請人扶養,並拒絕乙○○與聲請人見面,毫不與聲請人溝通,聲請人已有長時間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之行為確有妨害聲請人行使親權,實有損乙○○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父母原為共同親權行使人,但父母離婚時,得經協議由一方任親權人,或由法院酌定一方行使親權。其已經協議或經法院酌定一方取得親權者,因擔任親權行使之一方,對未成年人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監督之責,自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之必要。其未任親權之他方,苟有妨害其親權之行使者,任親權之一方應可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他方交付子女。 (二)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未成年子女乙○○之戶籍謄 本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狀。是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人雖稱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生父,然依戶役政資料所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為丁OO,相對人既非任親權之一方,其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乙○○,已侵害聲請人之親權。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乙○○之親權人,其本於親權關係,請求妨害聲請人親權行使之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乙○○交付聲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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