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HLDV-113-家親聲-136-2024111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洪嘉吟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對於兒童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兒童丁○、庚○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兒童丁○、庚○之祖父,聲 請人之子戊○○與相對人丙○○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丁○、庚○,家中經濟與兒童之扶養費均由戊○○負擔,相對人負責操持家務,惟相對人經常將兒童交由聲請人及其配偶照顧;嗣戊○○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日離婚,約定丁○、庚○之權利義務由父親戊○○單獨行使負擔,並約定扶養費由戊○○負擔,及相對人與丁○、庚○會面交往之方式;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攜同其與前男友所生之女至桃園居住,平時未曾扶養丁○、庚○,亦無與丁○、庚○聯絡互動,僅於寒暑假短暫探視丁○、庚○;113年4月23日,戊○○因公安意外身亡,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法由其等母親即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從未負擔照顧兒童之義務,平時亦僅短暫探視兒童,並於113年4月29日就相關親權事項之行使,委託聲請人為之(委託監護),堪認相對人已不適任兒童丁○、庚○之親權人,為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於兒童之親權,同時選定聲請人為兒童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兒童之姑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係兒童丁○、庚○之祖父,有戶口名簿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1頁),參照上開規定,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親屬會議同意書、離婚協議書各1份、印鑑證明4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9第至34、41至49、73至79頁),且與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13年11月6日花兒家字第1130000745號函附「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5至294頁),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綜上事由可知,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攜同另一名幼女遷居桃園,至今僅短暫探視兒童,而未給付扶養費,直至兒童父親於113年間歿後亦然,相對人丙○○自離婚後迄今從未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兒童因有祖父母扶養照顧,始能健全成長,堪認相對人對兒童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兒童丁○、庚○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五、依上開訪視評估報告紀載,無論從親權能力、親權時間、照 顧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未成年子女意願等各方面評估,聲請人適任監護人,且聲請人對於兒童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持同意之態度,相對人亦於每年寒暑假各有10餘日與兒童會面交往、共同生活。本院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兒童丁○、庚○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 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本院審酌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13年11月6日花兒家字第1130000745號函附「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之記載,認關係人甲○○為聲請人之女,即兒童之姑姑,平時協助聲請人照顧兒童,彼此間關係緊密,甲○○並以書面及到庭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27、29、298頁),相對人亦到庭同意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298頁),故評估關係人甲○○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末按民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乙○○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受指定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