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HLDV-113-家親聲-138-2024121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者, 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准聲請人乙○○變更姓氏為「張」。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上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乙○○向其父即相對人丙○○請求給付扶養費,並請求准許變更姓氏為母姓「張」,其主張之數請求間基礎事實相牽連,本件請求之合併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丙○○前於民國 112年2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嗣甲○○與相對人於112年7月20日兩願離婚,協議由甲○○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緣相對人自與甲○○離婚後,迄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亦未曾關心探視聲請人,致聲請人與父系家庭成員關係疏離,無情感連結。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請求變更姓氏為母姓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㈡准聲請人乙○○變更姓氏為母姓「張」。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⒉經查,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丙○○前於112年2月1日結婚, 育有聲請人乙○○,嗣甲○○與相對人於112年7月20日兩願離婚,協議由甲○○單獨任聲請人之親權人,而相對人自與甲○○離婚後,迄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亦未曾關心探視聲請人,致聲請人與父系家庭成員關係疏離且無情感連結等情,業據提出兩願離婚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佐,復未據相對人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⒊又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現分別為29歲、30歲,均值壯年 ,皆有工作能力,應認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應由父母平均分擔為適當。本院審酌聲請人年僅1歲,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12年度)」為21,484元等情狀,本院認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應屬適當,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本件聲請兼具確定扶養費數額之效力,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 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為妥。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且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㈡變更姓氏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認變更姓氏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已離婚,聲請人現由母親 甲○○單獨任親權人,如其姓氏變更與母親相同,應可使聲請人對母親及其母姓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而有利其自我認同及人格健全發展等需求,因認聲請人改從母姓較符合其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准聲請人變更姓氏為母姓「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