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1-19

案號

HLDV-113-家親聲-14-20250119-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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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貳元;如一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貳元;如一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上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原具狀(家事聲請狀)聲請:㈠相對人應各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甲○○大學畢業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關於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加給定期金每期金額之4分之1;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250萬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5、17頁)。嗣於111年12月2日具狀變更前述聲明㈠之起始日為「111年12月1日」,終止日為「乙○○、甲○○年滿22歲」,受領扶養費之方式變更為乙○○、甲○○年滿20歲前由丁○○代為受領,其餘未變更(見本院卷㈠第35、37頁)。復於112年2月13日具狀變更前述聲明㈡之金額為224萬元,其餘未變更(見本院卷㈡第17、19頁)。又於113年6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家事聲請狀(即本院卷㈠第15、17頁所載,見本院卷㈡第279頁)。再於113年7月8日具狀變更前述聲明㈠之起始日為「113年8月1日」,終止日為「乙○○、甲○○成年前1日」,扶養費金額為「2萬元」,喪失期限利益期間為「1年」,並變更前述聲明㈡之金額為188萬元,其餘未變更(見本院卷㈢第79、80頁)。從而,聲請人變更前後請求僅擴張或減縮聲請事項之聲明,其前後基礎事實相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以聲請人乙○○、甲○○均未成年,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 無程序能力,其母丁○○身兼乙○○、甲○○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同為乙○○、甲○○之扶養義務人,顯有利益衝突及利害關係相反(自己代理)之情;又丁○○曾與女性友人過從甚密,並涉犯誣告罪而遭法院判刑,丁○○不適宜任乙○○、甲○○之法定代理人,而相對人於本件不能行使乙○○、甲○○之法定代理權,為保障乙○○、甲○○之利益等為由,主張本件有為乙○○、甲○○選任程序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見本院卷㈡第159至173頁、本院卷㈢第11至12頁)。然而,本院認聲請人丁○○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以前之將來扶養費,而無另行選任程序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理由如下:   ㈠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89條之1前段準用同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丁○○、相對人丙○○為配偶關係,已於109年9月起分居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55、59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1頁、本院卷㈢第13頁),是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丁○○之聲請,依前揭有關規定,就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含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㈡再就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得否向生父請求給付其關於未成年 子女成年以前之將來扶養費乙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如下:    ⒈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之「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係包括由何人行使或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與未成年子女如何會面交往、扶養費用負擔之方式 、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用及維持子女將來生活所必需之 財產等事項之酌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裁判要旨參照),其立法理由 並例舉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第1069條之1、第 1089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所 定事件。    ⒉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等字,可 見未成年子女未必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之當事人。參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認 父母及子女均有依當時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6規定(乃 非訟事件法於88年2月3日所增訂之條文,於94年2月5日 修正新法時改列第127條,嗣於102年5月8日刪除,惟其 內容與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相當)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請求權。    ⒊準此,生母得請求生父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以前 之將來扶養費。   ㈢是以,聲請人丁○○之親權未經法院宣告裁定停止,則聲請 人丁○○自得以其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以前之將來扶養費,當事人即為適格,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縱聲請人乙○○、甲○○為未成年人,其等為就讀國、高中之年紀,客觀上已有相當之思慮及表達能力,亦無庸另行選任程序監理人,相對人上述主張,容有誤會。 三、聲請意旨: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丙○○為配偶關係,育有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乙○○、甲○○,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丙○○已於109年9月起分居至今,皆由聲請人丁○○任乙○○、甲○○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迄今未給付乙○○、甲○○之扶養費。因乙○○、甲○○現就讀資優班,開銷甚鉅,是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額,無法顯現乙○○、甲○○實際情況,以聲請人丁○○歷次所提單據所計,乙○○、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各應為3萬元,再考量相對人經營數理補習班,資力頗佳,且聲請人丁○○照顧教育乙○○、甲○○之心力較相對人多,故聲請人丁○○及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以1:2為當,即相對人每月各應負擔乙○○、甲○○扶養費用2萬元;又相對人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7月止,期間乙○○、甲○○之扶養費差額部分由聲請人丁○○代為墊付,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扶養費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各自113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甲○○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關於乙○○、甲○○之扶養費各2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年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188萬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抗辯意旨:聲請人丁○○前對相對人誣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後,又強行攜同乙○○、甲○○離家未歸,拒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剝奪相對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聲請人丁○○此舉實係惡意阻撓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本件聲請已無理由;縱相對人仍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各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額為計算標準,應屬客觀,然聲請人丁○○主張乙○○、甲○○每月所需生活費用各數萬元,已高於上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之2倍有餘,且細究聲請人丁○○所提各項單據,或無法證明全數用於未成年子女,抑或金額過於龐大,已超出合理範圍等,不應由相對人全數埋單,相對人倘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亦應由聲請人丁○○及相對人平均負擔,方為妥適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扶養事件」,係指 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立法理由六參照),依同法第74條規定,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是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兩造因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涉訟,依上揭說明,自屬家事非訟事件,且法院酌定扶養費之數額,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丁○○、相對人丙○○為配偶關係,育有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乙○○、甲○○,已於109年9月起分居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55、59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1頁、本院卷㈢第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相對人固抗辯聲請人丁○○強行攜同乙○○、甲○○離家未歸,拒 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剝奪相對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惡意阻撓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本件聲請已無理由等語;惟相對人就此抗辯,迄今未提出有關證據以證明為真,況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交付未成年子女,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3至117頁),此裁定理由略謂相對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其與丁○○討論未成年子女教養事宜意見不一致,無從證明丁○○有妨礙相對人行使親權或會面交往之情,且相對人與丁○○前曾在本院以110年度家暫字第6號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和解成立,相對人本得依此和解方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是以,相對人以丁○○惡意阻撓其行使親權而拒以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顯屬無據。  ㈣又聲請人丁○○主張因乙○○、甲○○現就讀資優班,開銷甚鉅,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額,無法顯現乙○○、甲○○實際情況,乙○○、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各應為3萬元,並提出補習班收據、未成年子女就讀資優班之通知單及花蓮縣政府函文、其他日常生活支出之單據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1至385頁、本院卷㈡第35至115、131至139頁),惟查:   ⒈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併考量乙○○、甲○○現實際生活於花蓮縣,是本院認本件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各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額,作為認定乙○○、甲○○受扶養需求之依據,方屬客觀妥適。   ⒉再者,扶養費之酌定,係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必需之程 度,與未成年子女成長各階段之生活、就學等需求,及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等情狀,為包括、統一及持續性之酌量,且扶養費之支出應符合社會通念上之合理必要性,而非僅特定期間或項目之支出為準,否則苟以扶養義務人一方事先單方面之特定項目規劃,進而變相影響其餘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之虞,致反失衡平。又就學中之兒少(無論是否就讀資優班)每月所需之必要費用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諸如聲請人丁○○主張之房租、水電費、餐費為家人共用,無法細分項目花費,醫療費、活動、衣物、保險、補習費等,均非定期或固定性支出,縱或有部分支出之必要與可能,然上揭所示開支項目鎖碎繁多,為避免掛一漏萬,難予以逐一採認。   ⒊至於未成年子女就讀資優班所需之才藝、學習等費用,客 觀上非屬一般生活所需必要費用,況未成年子女之各項才藝課程,係屬扶養義務人給予之額外恩惠,此是否屬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支出,允由父母協議後為之,非以單方主觀認定此為必要課程而使他方配合支出,以避免扶養義務人之片面主張,致強求扶養義務者之他方分擔,而失公允。   ⒋從而,本院認乙○○、甲○○之扶養費用,仍應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公布之各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額,作為計算衡量標準為當,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殊不足採。  ㈤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次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 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自109年9月(丁○○、丙○○分居之時) 起至113年7月止,期間乙○○、甲○○之扶養費差額部分由聲請人丁○○代為墊付等情,未據相對人爭執。本院審酌扶養義務人丁○○、相對人均值壯年,皆有工作能力,應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義務由兩人平均分擔為適當(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經營補習班,收入較其優渥,應由相對人負擔多數扶養費云云,迄今未據丁○○提出其收入顯較相對人拮据等證據在卷,尚難採信)。  ⒋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9年度至112年度花蓮縣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額依序為19,300元、20,445元、20,241元及21,484元(113年度數據尚未公布,以下援用112年度之21,484元),則相對人於各年度就每位未成年子女每月應負擔半數之數額依序為9,650元、10,223元、10,121元、10,742元、10,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聲請人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7月止,聲請人丁○○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973,652元【計算式:(9,650元×4月+10,223元×12月+10,121元×12月+10,742元×12月+10,742元×7月)×2人=973,652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相對人於112年1月30日收受家事聲請狀,詳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㈠第3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依上所述,此部分請求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㈥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現年16歲、甲○○現年12歲,依目前 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12年度)」為21,484元,並考量丁○○及相對人年齡相當,均值壯年,且均有工作能力,應平均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等情狀,皆如前所述,認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乙○○、甲○○扶養費10,742元為適當。  ⒊又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給付扶養費,惟本 院認本件聲請兼具確定扶養費數額之效力,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為妥;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各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10,7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判命相對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自無駁回之必要。  ⒋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且1期逾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乙○○、甲○○之利益。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973,652元,及自112年 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乙○○、甲○○扶養費10,742元,並由聲請人丁○○代為受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併職權酌定相對人如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條件,爰裁定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即顯與 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涉者,諸如:丁○○及丙○○間情感糾紛、丁○○給付其父扶養費等陳述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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