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HLDV-113-家親聲-140-202410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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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乙○○之祖母,未 成年人之父母離婚,約定由父甲○○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緣甲○○現因刑事案件受通緝中,無法照顧未成年人,為此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誤以未成年人乙○○為相對人而提出本件聲請,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5日通知聲請人應改列未成年人之父母甲○○、孫心蕾為相對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惟聲請人迄至113年9月20日止,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參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律程式,經本院通知仍逾相當期間不為補正。本件聲請難認為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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