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03
案號
HLDV-113-家親聲-151-2024120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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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花蓮縣政府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女,因聲請免除 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事件受理中(下稱本案事件)。惟相對人年邁失能,於另案中(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第37號)不解程序之意,不具自為非訟行為之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無監護人可擔任其法定代理人,為避免本案事件程序延誤,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5 頁至第29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第37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可認相對人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欠缺參與本案事件程序之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無監護人可擔任其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又相對人另案亦係由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擔任特別代理人,是 本院考量關係人了解相對人之狀況,且關係人為政府機關,對相對人之權益可善盡保護之責任,故本院認選任關係人於本案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