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1-01
案號
HLDV-113-家親聲-17-2024110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已經分開,至今對子女沒有 任何過問,子女都是我在照顧,故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監護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前就未成年子女丙OO之親權人部分,既經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則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人,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而不在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述綦詳 ,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相對人現況進行訪視,亦無法聯繫上相對人,有桃園市政府委託辦理兒少監護權訪視調查方案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堪信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於認領後即怠於照顧未成年子女,將主要教養責任全委由聲請人承擔,顯見其對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之態度,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人之理由,於法有據。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 年子女現況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結果略謂:評估聲請人在親權能力、親職時間,以及照顧環境方面並無不當,又未成年子女目前照顧狀況尚可,評估聲請人為適當之親權人(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7頁改定親權訪視報告)。 (四)又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是請未成年子女親自到庭陳述意見,然於調查程序中,未成 年子女丙OO對於問題並無回應,並無法回答問題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7頁)。 (五)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未成年子 女丙OO現已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未成年子女丙OO於聲請人養育、照顧期間適應良好,而聲請人有意願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有良好親職能力及充足支持系統,其經濟狀況足供未成年子女維持基本生活,現亦無顯著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存在。從而,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業如上述,本院本得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OO之會面交往方式,惟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難以評估其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故本院認宜先由兩造自行討論適當之探視時間及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得再聲請本院酌定,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