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HLDV-113-家親聲-171-202502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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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吳美津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劉昆鑫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邵啟民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利害關係人 蔡紫瓴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花蓮縣政府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蔡紫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乙○○(原名邱琬茹)與其前配偶陳中華(原名楊國 雲、陳國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原名陳正輝),相對人與陳中華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丁○○之權利義務由陳中華行使負擔,嗣陳中華於113年3月24日死亡,丁○○之權利義務始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惟聲請人於110年6月4日接獲通報,得知當時年僅9個月之丁○○於同日遭相對人獨留家中2次,經瞭解相對人自110年初起即曾有獨留丁○○之紀錄,顯示相對人對於維護兒少安全之概念十分薄弱,且相對人因其理解能力不佳,無意識獨留丁○○之危險性,而案家親屬之非正式支持系統甚為薄弱。 (二)又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者,過往曾因吞食多顆安眠藥有 自殺防治列管紀錄,於109年3月30日解除列管,據相對人表示因照顧丁○○壓力較大、難以入眠,故自行服用陳中華之身心科藥物幫助睡眠,經113年7月17日至案家面訪了解,相對人現仍非常依賴安眠藥,常導致走路跌倒、說話顛三倒四、精神恍惚等狀況發生。聲請人原預計與陳中華討論委託安置之可能性,惟陳中華已於113年3月24日突因敗血性休克死亡,相對人因受限自身障礙關係,無法理解獨留丁○○之危險,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15日之「113年度第3次花蓮縣兒童及少年保護重大決策會議」討論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改定由聲請人監護丁○○之事宜,並已委任律師於1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三)另經盤點相對人親屬資源,相對人目前雖與同居人劉保彪 同住,惟劉保彪因罹患小兒麻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相對人與劉保彪均無業,每月所領身心障礙補助甚微,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經濟狀況不佳。且相對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6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後對聲請人社工討論丁○○未來照護計畫時,全程滑手機而不願理會,僅表示其雖不同意停止親權及由聲請人監護丁○○,然其生活不穩定,且對於丁○○身心發展落後而需接受早期療育、回診等情,無法理解及配合,對其同居人劉保彪及丁○○外祖父甲○○之勸阻,請相對人考量自身照顧能力而皆不予理會,顯見相對人對維護丁○○安全之概念十分薄弱。 (四)再者,丁○○之外祖父甲○○表示,其須照顧高齡80歲之母, 且丁○○之醫療花費甚鉅,故已無餘力照顧丁○○,案家現無其他親屬資源可供協助,經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之規定,先予緊急安置丁○○,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 (五)評估相對人長期對丁○○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已不適 任丁○○之親權人,為維護丁○○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相對人對丁○○之親權全部停止,並選定聲請人為丁○○之監護人,指定未成年人丁○○之主責社工蔡紫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固於110年間曾獨留丁○○在家中,然此 為3年前之紀錄,其後即未再有此事件發生,可見相對人所需者為加強親職教育輔導,建立其親職之概念,而非以其舊有之紀錄予以停止親權。又相對人過去雖為中度智能障礙,然現僅為「輕度」智能障礙,智力已有所進步,其理解力雖較一般人為低,但在加強輔導之下,仍可理解獨留對兒童及少年之危險性,避免同樣事情再次發生。再相對人服用安眠藥輕生,係在丁○○出生前,聲請人不得僅以服用安眠藥遽認相對人不適任親職而停止親權,況相對人現已停止服用安眠藥,情況改善,可照顧丁○○。而丁○○之祖父甲○○,有意願照顧丁○○並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於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時,祖父母為法定第一順位之監護人,無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故本件與停止親權要件不符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未成年人丁○○現為4歲之兒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所保護之對象,又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事件之主管機關,其自得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乙○○之全部親權,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固否認其長期疏於保護照顧丁○○之情節嚴重,並以 前詞置辯,惟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門諾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本院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76號刑事簡易判決、委託照顧意願書、兒少保護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花蓮縣政府保護性個案重大決策評估會議個案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102、131、165至171頁,密件資料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6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上揭事證,相對人雖能配合丁○○至醫院進行早療 復健課程時,定期與丁○○會面交往,然相對人目前仍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47頁),且相對人到庭自承其無穩定工作(見本院卷第140頁),相對人之代理人並補充稱相對人無業,僅由相對人同居人劉保彪之乾弟協助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足見相對人長期無業,工作能力及其經濟支援系統薄弱。又囿於其身心障礙程度,客觀上難以自立,自110年6月起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丁○○以降,迄今仍無法提升其親職能力以保護照顧丁○○。綜上,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丁○○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事,已不適任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從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乙○○對丁○○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丁○○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停止, 相對人即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本院為未成年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案家唯一之親屬資源即相對人之外祖父甲○○表示,其因丁○○身心發展狀況特殊,且另需照顧年邁母親(即相對人曾外祖母),已無餘力照護丁○○,有上揭委託照顧意願書、兒少保護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165頁),故相對人之外祖父甲○○不適任丁○○之監護人,顯見本案親屬資源有限,無法提供未成年人適切之生活照顧。而聲請人為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轄下社會工作人員經辦相關事務之經驗豐富,並有充分資源提供未成年人必要之保護,應有相當之能力可照護未成年人,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花蓮縣政府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財產利益及正當管理,參酌上開立法意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改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時,應本於性質相同之事件,法雖無明文,但應類推適用相同之法理,故本件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蔡紫瓴為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且為丁○○之主責社工,對於未成年人過去之生活照顧等事宜知之甚詳,認由蔡紫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由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蔡紫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蔡紫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