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1-12

案號

HLDV-113-家親聲-19-2024111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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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丁○○前有婚姻關係 ,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6日離婚,並於108年10月24日經法院調解由相對人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緣相對人自105年離婚以來,完全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義務缺乏嚴重認知,且為規避強制執行,不惜有計畫性的脫產,足見相對人對於金錢之重視更甚於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嗣於108年間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任之後,相對人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未共同居住,而是將其等寄養於相對人父母家中,使未成年子女面臨隔代教養問題,期間亦不斷向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聲請人家庭之觀念,使其等對聲請人家庭產生仇恨情節。112年春節期間,聲請人父母前往相對人家中探視未成年子女,僅次女甲○○出來見面,長女乙○○避不見面,期間相對人母親更對聲請人父母大聲咆哮:「帶回去啦!不要把小孩丟在這裡…」等語,顯見相對人不僅無法善盡教養之責,甚至灌輸未成年子女錯誤觀念,影響未成年子女甚鉅。另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經濟條件、生長環境、教育環境、人格養成等各方面因素,均係聲請人優於相對人,為此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嗣 雙方於105年7月26日離婚,並於108年10月24日經法院調解由相對人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善盡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甚灌輸未 成年子女敵視聲請人家庭之錯誤觀念,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㈢再本院依職權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就進行調查,業據提出家 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本件經實地訪視未成年子女受照護住居所,學校環境、在校表現與日常生活受照護情形,經查兩造住居所環境可,皆有親屬支持體系,而相對人方並無不當照護事由。就未成年子女表意上也認同由相對人照護事宜,聲請人方自109年2月未成年子女返回花蓮後未曾聯繫與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現行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互動顯疏離。經確認兩造間是否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部分,就兩造過往衝突與離合議題對未成年子女部分影響不大,較多論述來自兩方祖母間的互動衝突,兩造並無刻意影響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詆毀他方的情形。綜整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照護安排上可適性安排,日常生活照護上也得到未成年子女認同,並願意配合會面交往事宜,評估未達改定親權人的要件。」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善盡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 灌輸未成年子女敵視聲請人家庭之錯誤觀念,而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事云云,均乏其據,無足憑採。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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