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04

案號

HLDV-113-家親聲-20-202411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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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丙○○(已歿)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 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以民法上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而依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自然人出生後死亡前,均因具備權利能力,而同時具備民事訴訟程序中得為當事人之資格。又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繫屬中必須繼續存在,若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喪失當事人能力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承受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甚詳;惟原告死亡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別有規定之外(家事事件法第59條參照),仍應以其訴不合法駁回之。再非訟事件法所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已離婚之配偶癸○○育有現 已成年之子女即相對人乙○○、第三人甲○○(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47號選定為聲請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現年邁且罹患水腦症、非典型(惡性)腦膜瘤、糖尿病等疾病,生活無法自理,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顯無謀生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現居養護中心,每月花費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至25,000元,併額外有醫療、住院等費用,扣除聲請人每月領取老年津貼4,000元,聲請人每月需支出25,000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2,500元,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丙○○提出本件聲請後,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 死亡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又按扶養請求權屬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非訟事件法律關係,為聲請人本於其與相對人之母子關係所生之扶養費請求權,聲請人既於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而上開扶養費請求權依其性質,係專屬於聲請人一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是本件除聲請人外,別無其他有聲請權之人,自不生承受程序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扶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已因聲請人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且無其他有聲請權之人得承受程序,自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1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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