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DV-113-家親聲-30-202502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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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丁○○、甲○○之子,惟相 對人嗜酒且有毒癮,長期因勒戒或服刑出入監所,自聲請人出生起即未扶養聲請人,係聲請人之祖父母戊○○、己○○扶養聲請人,聲請人祖父母過世後,相對人曾短暫照顧聲請人,惟相對人仍不改酗酒、吸毒惡習,不事生產又居無定所,遂由聲請人伯父丙○○將聲請人接回照顧,而相對人不僅未給付扶養費,甚且逼迫聲請人向老師、同學借錢供相對人購買毒品、對聲請人施暴,挪用聲請人交通補助款及聲請人胞弟庚○○之身障補助款,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丁○○則以:聲請人所述不實,我扶養聲請人到高中, 與他同住、供他吃住,係聲請人家暴女友才離家出走,我也有帶聲請人回娘家,由我擔任職業軍人的父親扶養聲請人,不是聲請人祖父母扶養等語,資為抗辯;相對人甲○○則於電話中以:聲請人17歲逃家,不體諒我1個人照顧其胞弟與母親,我10幾年來沒有愧對他,聲請人主張係丙○○扶養,惟丙○○做遠洋,一出海就6至7個月看不到人,聲請人之說法令人遺憾,我年輕雖放蕩不羈,但也盡力把聲請人養大,沒有讓他餓到,不然他怎麼活到現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共同扶養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則為變態,故主張父母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事實之聲請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父母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相對人丁○○罹患思覺失調症、自我照顧不佳、服藥依從性差,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住院治療並接受精神復建治療至今,名下財產僅無殘值之汽車1輛,民國109年至111年均無所得,而相對人甲○○名下財產亦僅有無殘值之汽車1輛,109年至111年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0元、7萬5750元,相對人均未領取勞保、農保、國民年金之定期給付,亦未領取社會扶助等情,有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函文、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花蓮縣政府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83頁至第9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25頁、第151頁至第165頁),衡以相對人丁○○居於花蓮縣、相對人甲○○居於桃園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1484元、2萬5235元(見本院卷第363頁),相對人所得顯不足以負擔平均之消費支出,堪認相對人現均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故 提出證人丙○○之書面陳述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惟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是跑遠洋漁船,1年才回來1次,聲請人出生時,我不在臺灣、在海上,我知道聲請人小時候是我父母在照顧,因為我進港看到的都是我爸媽在照顧,但我沒有注意是聲請人幾歲的事情,聲請人2、3歲時,相對人好像帶著聲請人東跑西跑,沒有穩定的工作,不太了解他們的經濟來源,聲請人有時候是相對人照顧,有時候是我父母照顧,不太穩定,若交給我父母,也不知道相對人去哪了,他們一出去就是一整天或好幾天沒回來,聲請人可能是15、16歲開始未與相對人同住;也有可能是我父母疼孫,會要求把小孩給他們照顧,好像有聽他們這樣講過,我有聽聲請人抱怨相對人,但我很少在臺灣,不曾實際看過兩造互動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是證人因長年不在臺灣,實際上對於兩造之情況不甚了解,且無法確定聲請人由其祖父母照顧是否肇因於相對人不負扶養責任,更未提及其書面陳述所載由其照顧聲請人及相對人逼迫聲請人借錢、對聲請人施暴、挪用其補助款之情事,是證人證述尚無法證明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 ㈢再查,相對人甲○○雖多次出入監所,惟毒品前科僅觀察勒戒1 次,而相對人丁○○實際上僅短暫進入看守所1次,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0頁),是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無法戒除毒癮,進而逼迫聲請人借錢購毒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否認其等未扶養聲請人,而證人證詞 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之主張,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