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25

案號

HLDV-113-家親聲-33-202410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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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如 一期不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丁○○、乙○○、丙○○ 及訴外人戊○○、庚○○之母。聲請人因罹患高血壓、糖尿病與心臟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經濟狀況拮据,現僅領有每月身心障礙等補助新臺幣(下同)6千元及庚○○每月給付3千元之扶養費,實不足負擔生活與醫療費用等支出;相對人等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相對人等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815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㈡相對人乙○○表示:伊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但可以給付3千 元扶養費等語。  ㈢相對人丁○○表示:伊罹患憂鬱症,目前無法工作,且丈夫與 前妻育有5名子女,其中4名子女尚在就學須受扶養,丈夫近日更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經濟狀況極差,實無餘力扶養聲請人,至多僅能負擔1千元扶養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19條亦分別予以明定。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毋須以無謀生能力作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4件、存摺內頁明細3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花蓮縣吉安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等情,自堪認聲請人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參照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等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毋須以無謀生能力作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㈢相對人丁○○固辯稱其罹患身心疾病而無工作能力,且配偶尚有4名子女仍在就學,家庭經濟繁重實無力扶養聲請人等語,並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用藥記錄卡、預約掛號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桃園市中壢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105頁)。惟查,依上開證據顯示,相對人丁○○固有於身心科就醫用藥之紀錄,然是否經定期就醫、穩定用藥後仍無法控制病情且無回復之可能性,並非無疑,尚難憑此遽認相對人丁○○已無扶養能力。再者,相對人丁○○配偶之5名子女均已成年,此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雖其等仍持續就學中,然衡諸常情應非無打工兼職貼補家用之能力,故本院認相對人丁○○辯稱其已無能力扶養聲請人等語,尚不足採。㈣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以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居住之花蓮縣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484元,復參酌聲請人另育有成年子女戊○○、庚○○,自陳現領有每月6千元之補助及由庚○○按月給付3千元之扶養費,併考量相對人等均值壯年,非無勞動能力,綜衡聲請人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人數、經濟能力、身分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丁○○、乙○○、丙○○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應屬適當。㈤又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等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扶養費,惟本院認本件聲請兼具確定扶養費數額之效力,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為妥,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判命相對人等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自無駁回之必要。㈥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等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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