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27

案號

HLDV-113-家親聲-34-202412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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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丙○○ 丁○○ 乙○○ 共 同 特別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聲請人丙○○(女,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聲請人丁○○(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貳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聲請人乙○○(女,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貳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丁○○、乙○○均未成年,相對人 甲○○為聲請人之母,惟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起即無故離家,期間對聲請人不曾聞問,亦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月起至聲請人成年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係因遭配偶即聲請人父親戊○○家暴而離 家,且相對人離家後仍支付聲請人住處之房租、水電費用至112年12月,112年7月至12月並非未扶養聲請人;相對人現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5000元至2萬元,尚需負擔自己之房租5500元與電費,名下無恆產,僅能負擔每月給付聲請人各3000元,請求依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酌定扶養費用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請求給付扶養費,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在父或母支付自己日常生活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始須負擔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均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離家未 與聲請人同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而聲請人均未成年,尚待扶養,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且聲請人父親業於112年10月3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自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等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㈡次查,聲請人均居住於花蓮縣,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 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1484元(見本院卷第195頁),惟上開統計所計之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且聲請人共同生活,現年分別為9歲、8歲、6歲,部分消費項目可互為援用,考量聲請人之年歲、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用以每人每月9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丙○○、丁○○每月分別領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會)之扶助金3400元、2550元及芥菜種會之扶助各1500元,聲請人乙○○則未領有家扶基金會之扶助金等情,有家扶基金會函文、聲請人丙○○、丁○○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2頁、第187頁至第188頁),另聲請人父親之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相對人同意將其部分併入聲請人丙○○之帳戶,故聲請人丙○○每月可領取3038元,聲請人丁○○、乙○○每月個可領取1518元,有另案家事事件補充調查報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0頁)。  ㈢又相對人於112年11月、12月仍有負擔聲請人住處之房租與水 電費,且有嘗試探視聲請人,並與聲請人丙○○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嗣聲請人父親告訴相對人遺棄聲請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節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49頁至第150頁),是應認相對人於112年11月、12月仍有扶養聲請人,而相對人自承自113年起即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再扣除聲請人前開領有補助之部分,應認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丙○○1062元,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丁○○3432元,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74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相對人辯稱應依其自身經濟狀況酌定扶養費之數額等語, 本件聲請人係以民法第1084條第2項為請求扶養之依據,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所負係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自無從依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而酌減聲請人生活所需之數額,是相對人所辯,並不足採。 五、末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 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依前開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末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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