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12
案號
HLDV-113-家親聲-37-20241112-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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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丁OO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OO、乙○○、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對於相對人負 有扶養義務。惟因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到庭未表示意見。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 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 證人即聲請人之四伯的二兒子丁○○到庭證稱:我知道聲請人父母離婚的事情,但我不知道日期;聲請人都是聲請人的阿嬤在照顧;聲請人的生活費用都是我們支付的,我們是一起吃飯;相對人離婚後,沒有拿聲請人的生活費用給我們;相對人在離婚前在理髮店工作,但是工作的薪水都沒有拿給家裡用,我也不知道相對人的薪水用在哪裡;聲請人是跟我們家住在一起,但是相對人沒有煮飯,都是我媽媽煮的,家事也都是我媽媽跟我太太做的,聲請人則是阿嬤顧的,因為相對人離婚前也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卷第203頁至第20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未對其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應可採信。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子女 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然在聲請人年幼亟需照顧之際,卻由聲請人之阿嬤扶養照顧,相對人未曾關心、亦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疏離,形同陌路。相對人復未能釋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不扶養聲請人,相對人未扶養照顧聲請人,顯已對聲請人自幼造成心理上之重大傷害,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兼衡前揭情事,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