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日期
2024-11-05
案號
HLDV-113-家親聲-43-2024110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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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共同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甲○○與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於民國87年間共同收養甫 出生之相對人丙○○,惟相對人於18歲後即離家至花蓮求學,鮮少回家,畢業後亦在花蓮結婚自組家庭,兩造關係生疏,且相對人不願扶養聲請人,聲請人甲○○於112年7月5日至相對人位於花蓮之住處探視時,相對人稱:「你不是我媽媽」,並發生拉扯,致聲請人甲○○受有前胸壁挫傷、鼻子擦傷及手臂挫傷等傷害,相對人甚且不顧斯時為深夜,報警將聲請人甲○○驅離,聲請人甲○○僅能搭計程車返回臺東住處;相對人對聲請人甲○○為重大侮辱行為,且兩造鮮少聯絡、情感疏離,關係已出現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擇一有理由請求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於87年間共同收養相對人,嗣相對人於花蓮 結婚自組家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99頁至第200頁),堪信為真。 ㈡又聲請人乙○○於本院證稱:與相對人同住至其國中,相對人 國中去讀慈濟,一路到成年都在外地生活,成年以前的寒暑假要打電話叫相對人,相對人才會回來,約於112年前後完全搬離家中,搬出去後就很少聯絡,有時我們打給相對人,但相對人沒有接,也不會主動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也不理會,只有有事情的時候才會打電話給我們,也曾罵我一直在家、怎麼不去工作,最後1次看見相對人是去年,相對人結婚也沒有通知我們,請領戶籍謄本時才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頁),核與聲請人甲○○於本院證稱:與相對人同住到國中,就是相對人出外讀書前;寒暑假要去接相對人回來,相對人五專四年級實習那段期間就沒有聯繫,相對人成年後也幾乎沒有聯絡,最後1次見面是112年7月5日,我去幫相對人坐月子,與相對人發生衝突,相對人說我們要拆散他們夫妻,說我不是她媽媽、不要管她,並抓我的鼻子、頭髮,那段時間相對人慶生也未告知我,我燙傷相對人也不聞不問、要我自己去買藥,說我在那邊白吃白住,最後被相對人叫警察把我趕出來,我只好坐計程車從花蓮回臺東,凌晨1、2點才抵達臺東住處;相對人成年後也不曾拿錢回家,只有前兩年過年有給新臺幣1000元的紅包,我們完全不知道相對人何時結婚,請領戶籍謄本時才知道,相對人也從未關心過我的身體健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2頁)大致相符,且有診斷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亦無任何 表示,堪信相對人對於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不甚在意,且相對人復對聲請人甲○○有傷害之行為,足見兩造親子關係疏離,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應已無法達成,難期回復,足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