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2-22

案號

HLDV-113-家親聲-45-2025022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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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貳仟元,如一期 不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丙○○○及訴 外人戊○○、丁○○之母。聲請人年邁,健康狀況不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民國112年4月起入住博愛居安廬老人長照中心,每月安養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需由聲請人自行支付,然聲請人現每月僅領有花蓮縣政府補助14,280元及勞保年金13,919元,完全入不敷出。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445元之標準,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102,22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111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康金和自相對人年幼即分 居,聲請人於婚姻期間不斷有婚外情,且長期有賭博慣行,日常幾乎找不到人,從未善盡照顧相對人等之義務,亦未協助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相對人均由父親扶養至成年,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相對人丙○○○無業無收入,相對人甲○○收入微薄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且二人均持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皆仰賴社會補助維持生活,實無力再扶養聲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19條亦分別予以明定。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毋須以無謀生能力作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登記簿1件、戶 籍謄本3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111年度所得、財產總額皆為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7、79頁),自堪認聲請人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參照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毋須以無謀生能力作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相對人辯稱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其等之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等情,為聲請人所否認,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相對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不足採。另相對人辯稱其等經濟困頓且皆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而相對人甲○○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相對人二人實無力再扶養聲請人等語,業據提出國軍花蓮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件、薪資袋照片5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2件、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等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甲○○111年度所得、財產總額皆為0元;相對人丙○○○111年度財產總額為0元、所得總額僅51,48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堪認相對人此部分辯詞並非無據。  ㈤再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聲請人所需之各項費用,且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故聲請人主張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應屬適當。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以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居住之花蓮縣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484元,兼衡聲請人自陳現每月需自行支出長照中心費用35,000元(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然亦未經相對人以書狀或言詞為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聲請人主張此部分扶養需求為真)及每月領有補助14,280元與勞保年金13,919元等語,復參酌聲請人另育有成年子女戊○○、丁○○,而相對人甲○○、丙○○○現身心健康及經濟狀況均不佳等情事,綜衡聲請人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身分、人數、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由相對人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元,應屬適當。  ㈥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應給付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11 月止之已屆期扶養費40,000元(計算式:2,000元20月=4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元部分;及請求相對人丙○○○應給付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已屆期扶養費4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判命相對人等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自無駁回之必要。  ㈦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等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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