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19

案號

HLDV-113-家親聲-54-20241119-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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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 自聲請人幼時起即經常酒後在家摔擲物品,致聲請人心生畏懼,且相對人於聲請人5、6歲時起即離家未歸,未負扶養之責,聲請人係由其母丙○○(烏拉圭國人)獨力扶養至成年;97年10月8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丙○○離婚,約定由丙○○行使聲請人之親權,期間相對人仍未扶養聲請人,亦未曾探視聲請人,如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固有明文。然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丙○○到庭證稱相對人自聲請人就讀幼稚園大班時起即無扶養聲請人,其與相對人離婚已10餘年,其與相對人所生之2名子女均由其扶養至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聲請人前開之主張相符,且未據相對人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幼年時即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甚明。  ㈡承上所述,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之前,依 法對聲請人負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然如前述,相對人未盡其保護教養年幼子女之義務,長此以往,縱骨肉至親,亦形同陌路,並無父母子女之真摯情感存在;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為人父親應有之扶養責任,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且綜合上述諸情事,堪認相對人對於子女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應屬重大,則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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