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14

案號

HLDV-113-家親聲-59-2024121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丙○○前為配偶 ,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自甲○○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29日離婚後,相對人即未曾照顧聲請人,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聲請人全仰賴母親甲○○扶養照顧。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445元,並衡諸甲○○與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及甲○○現因疾病無法工作,且另有未滿周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故應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之扶養義務,為此依法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3,63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甲○○共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蘇韵云、蘇諠尹及聲請人乙○○,雙方前於105年9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8號調解離婚,約定蘇韵云、蘇諠尹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之親權則由甲○○單獨任之,並協議蘇韵云、蘇諠尹之扶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由甲○○負擔。相對人始終依照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蘇韵云、蘇諠尹,倘聲請人之母藉此程序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是推卸自身應負之責任,變相導致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全由相對人負擔,不僅違背調解筆錄之約定,甚會衍生其餘訴訟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丙○○前為配偶,育有未成年 子女蘇韵云、蘇諠尹及聲請人乙○○,雙方前於105年9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8號調解離婚,約定蘇韵云、蘇諠尹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之親權則由甲○○單獨任之,並協議蘇韵云、蘇諠尹之扶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由甲○○負擔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上開案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件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報告內容記載 :「陸、總結報告:一、本件給付扶養費用評估:⒈本件經梳理聲請人過往家庭關係及父母調解未成年人親權及扶養協議,相對人需另外扶養2名未成年人,已承擔較高比例扶養比,聲請人及其母親近期扶養需求,較與個人後續伴侶關係債務相關,屬情事變更,然於情理上是否有理由?容有疑義?⒉本件扶養權請求基礎上,在於聲請人日常生活開銷僅能領取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民間單位經濟扶助,維持基本生活品質,然本件兩造(父子)之間已有長時間無往來聯繫,也無會面交往進行,權衡之下認以重新連結親子關係、關係修復後的扶養責任承擔較為合宜。於協調父母雙方得讓聲請人以網路通訊方式表達個人需求與舉證日常生活必要開銷,較能增進相對人扶養意願(實際願意支出)。⒊本件就兩造扶養比計算,因案件聲請由相對人在支付每月支付法定數額並不合理(合計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比例變成為5:1),也恐加劇親子關係裂痕與疏離感。⒋本件調查期間經促進親子自助對話溝通,目前相對人已有實際支付部分扶養費用,在親子有共識及對話「有需要,跟爸爸說,爸爸會負擔」的前提下,以自主溝通扶養事宜為宜。同時於親子關係修復後,自主約定會面交往方案安排,聲請人未來於寒暑假期間可至相對人住所與手足會面交往,亦可減輕聲請人母親日常生活照護壓力。⒌綜合上述評估,本件建議不為制式化扶養費用數額裁定。」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4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足憑。  ㈣末按「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 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及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權利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參照)。」上開實務見解固認為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而肯認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親權人之父母一方扶養。惟本院審酌前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考量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丙○○共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前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用之負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8號調解成立,而相對人亦已實際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蘇韵云、蘇諠尹全部之扶養義務。倘許聲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甲○○再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無異就同一紛爭再行爭執,破壞程序上和解及調解所具有之紛爭解決機能,亦使父母間再執原調解所協議之內容另向他方請求返還或賠償扶養費而再起爭端,令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徒增時間、心力及金錢上之勞費,而間接使未成年子女蒙受不利益,已難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況依前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記載,聲請人現能以通訊軟體向相對人提出開銷單據並請求相對人支付該等費用,除能促進兩造父子間之溝通及親情之維繫外,亦能提高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意願,且相對人亦已實際給付部分扶養費,以現實面考量確能使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得到更有利之保障。  ㈤本院綜合上情,參酌聲請人之年齡及實際需要、負扶養義務 者即聲請人父母之經濟能力、聲請人之母甲○○自陳健康狀況不佳、及相對人已全數扶養另二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因認家事調查官經實地訪視調查後所為不予酌定制式化扶養費用數額之建議,較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而本件相對人亦以聲請人之母甲○○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為由,聲請改定親權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2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駁回聲請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