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01

案號

HLDV-113-家親聲-64-2024110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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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84年與 聲請人之父離婚後,迄今均未與聲請人有何互動,且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離婚前,亦未有何扶養聲請人之事實,家中飯菜均由聲請人爺爺準備,應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沒有意見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 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 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父丙○○到庭具結證稱:在84年我和相對人離婚前,相對人幾乎沒有照顧聲請人,相對人有跟我們一起住,但沒做什麼家事,她大部分都在外面,很少在家裡;相對人沒有賺錢貼補家用;家裡的三餐大部分是我爸爸準備的,因為相對人不會煮飯也不會做家事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未對其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應可採信。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子女 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然在聲請人年幼亟需照顧之際,卻由聲請人之父扶養照顧,相對人未曾關心、亦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疏離,形同陌路。相對人復未能釋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不扶養聲請人,相對人未扶養照顧聲請人,顯已對聲請人自幼造成心理上之重大傷害,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兼衡前揭情事,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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