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1-09

案號

HLDV-113-家親聲-65-2025010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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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吳欣陽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聲請人年 幼時,相對人經常酒醉,酒後動輒摔擲破壞家中物品,令聲請人感到恐懼。相對人於聲請人尚就讀幼稚園大班時即離家在外居住,自聲請人5、6歲時起即完全未盡扶養義務,不僅未探望聲請人,遑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聲請人係由母親蘇○○獨立扶養長大。因認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相對人戶籍地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長周賢德提出其於113年6月27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以113年度花院民認孋字第20887號認證之聲明書,陳述略以:「我認識蘇○○,尤其她是一位外國人,所以我對她的印象特別深刻。她的前夫甲○○是我們村裡的太魯閣族原住民。這對夫妻生了兩個小孩,大的叫乙○○○,小的叫邱○○。」、「甲○○以前經常喝酒,而且喝醉了以後就會發酒瘋,喝酒以後脾氣非常暴躁。村裡的人都知道他喝酒後的樣子,因為他常常會酒後鬧事。我記得在兩個小孩還很小,還沒上學的時候,甲○○就不回家了。他不再照顧家裡,也不管孩子們。從那時候起,蘇○○就一個人撐起了這個家。」、「至於甲○○,他離家以後,我們很少聽到他的消息。我有聽說他們後來辦了離婚,兩個小孩的監護權都登記給了蘇○○。小朋友的花費,主要都是靠蘇○○的朋友跟家人在幫忙。我從來沒有聽說過甲○○有幫忙養小孩,至少在我們村裡,沒有人說他有出過什麼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復斟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聲請人主張其自幼由母親扶養,相對人未曾履行扶養義務等情為真。㈡綜上,聲請人年幼時正值需父愛關懷支持之成長階段,相對人非但對聲請人之生活未加聞問,亦未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聲請人全仰賴其母扶養照護,顯然相對人未擔負起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正當理由無法扶養聲請人之情事,堪認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惡意不扶養聲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核其所為之情節確屬重大,已該當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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