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18

案號

HLDV-113-家親聲-66-20250218-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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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代 理 人 蕭靜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之子,惟相對人 長期虐待聲請人母親即第三人丁○○,且聲請人均係由丁○○扶養,相對人經常酒後毆打聲請人與丁○○,更曾令聲請人甲○○跪於碎玻璃上;相對人與丁○○離婚後,丁○○仍須於經濟上援助相對人,聲請人乙○○亦需打工支應相對人花用,僅在相對人入監服刑時,聲請人與丁○○始能安心生活,相對人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之聲請無意見等語。  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均為相對人之子乙節,業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身障第一類中度證明,因生活無法自理,現安置中,其於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171頁至第178頁),而相對人名下雖有土地2筆,惟係繼承所得,且與30餘人公同共有1/3,此則有財產查詢結果、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39頁至第348頁),顯難以利用,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㈡惟查,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相對人並未認真工作,大多時間都在外與酒肉朋友鬼混,薪水亦不會用以養家,只會跟酒肉朋友打十三支,家中開銷由我負擔,聲請人與我都很害怕相對人,相對人曾把玻璃弄碎,要聲請人甲○○跪在玻璃上,亦曾持板手敲聲請人乙○○的頭,也經常對我動手,只要相對人喝酒回來就是打、沒錢也打;離婚時我原先想爭取2位聲請人之親權,但相對人不願意放棄兒子,我只能先帶走聲請人甲○○,聲請人乙○○變成相對人跟我要錢的籌碼,要到錢也沒有用在聲請人乙○○身上,都被相對人拿去喝酒,聲請人乙○○國中一年級還要去打工,錢都被相對人喝掉,最後相對人養不起聲請人乙○○,才把聲請人乙○○丟還給我,就由我照顧聲請人,相對人不曾探望過聲請人或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0頁),核與證人即相對人妹妹王秋英書面陳述:相對人從年輕時就喜愛喝酒、鬧事,也愛結交狐朋狗友,會對家人暴力相向,會對家人言語暴力、打罵孩子,工作三做四休,喝了酒會跑到我姊姊、姊夫家鬧事要錢,對我也是如此,聲請人都是由丁○○一手扶養長大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5頁),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及丁○○有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洵屬可信。  ㈢又相對人未曾盡心養育聲請人,且對聲請人及其等母親有家 暴行為,於離婚後亦無關心探視,未盡其為父親之保護教養責任,準此,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其等直系血親有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對聲請人未能善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若命聲請人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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