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4-10-30
案號
HLDV-113-家親聲-70-2024103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林秉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2年1 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3年3月5日離婚,並於109年3月9日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由聲請人與丙○同住。詎相對人自111年1月起即未給付丙○之扶養費用,期間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丙○。為此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花蓮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0,241元為計算基礎,由兩造平均負擔後,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聲請人所代墊關於丙○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23,87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應由聲請 人就實際所代墊之費用負舉證之責。又相對人平時皆會透過通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丙○聯繫,並針對丙○之實際需求匯款給付相關費用,例如生活、住宿、冷氣、租金、交通、書籍等支出,並非如聲請人所述全然未負擔丙○之扶養費。再相對人現薪資遭強制執行3分之1,且尚有與聲請人所育另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件 為證,觀諸上開戶籍謄本之記載,未成年子女丙○自109年3月11日起變更住址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扶養照顧,依據前揭裁判意旨之說明,聲請人就其與丙○同住期間,因負擔扶養義務而支付丙○日常生活各項開銷所生代墊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相對人固辯稱丙○已自110年9月起赴臺中求學,應由聲請人就實際所代墊之費用提出單據以為舉證等語,惟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雖赴外地求學而暫時未與父母同住,衡情應係由原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一方繼續負擔子女在外生活所生各項費用,方符常情。故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實際扶養未成年子女丙○而支出扶養費用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㈢又相對人辯稱其平時會以通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丙○聯繫,並 針對丙○之實際需求給付扶養費用等節,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8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由分社客戶往來明細資料、花蓮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各1件為證,復未據聲請人就上開費用之數額及單據作何爭執。本院依據上開資料所附車票照片、轉帳紀錄等證據,認定相對人業已給付丙○扶養費90,130元。 ㈣本院審酌兩造均值壯年,皆有工作能力,復參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調查各縣市之家庭收支情況,據以製作「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報表,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且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故聲請人主張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0,241元,作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計算基準,並由兩造平均負擔丙○之扶養費,應屬適當。 ㈤綜合上情,相對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共計323,856元(計算式:20,241元×32月÷2=323,856元),扣除相對人前已給付之扶養費90,130元後,尚不足233,726元(計算式:323,856元-90,130元=233,726元),此部分差額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33,726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敏伶